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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而符合修正後規定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而符合修正後規定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於○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若依據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其前曾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以貫徹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意旨,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於○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若依據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其前曾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以貫徹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意旨,爰新增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