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米等21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十三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經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效力,以及重為處分之期間計算問題,爰配合增訂本條,俾利實務運作。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七項、第九十三條之六等規定,如未經限制出境、出海者,自不得重為處分;且重為處分之期間,不得逾同時或先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或剩餘期間,以符該處分附隨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