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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2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10/09/17
司法院、行政院
110/09/17
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行政院意見:
一、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二、關於測謊結果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有無證據能力),本法並無明文,惟目前司法實務認為,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參諸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形成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且法官亦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相較於其他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最高法院實已透過判決設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之規範標準。
三、再者,觀諸美國聯邦法制、日本等法制先進國家之立法例,關於測謊報告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均係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而未於各該國之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況測謊報告之可信性實可透過訂定嚴謹且縝密之標準作業程序予以確保,並由司法機關透過實務案件累積形成審查判斷科學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此觀美國聯邦實務亦復如此。因此,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敬請斟酌。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行政院意見:
一、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二、關於測謊結果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有無證據能力),本法並無明文,惟目前司法實務認為,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參諸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形成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且法官亦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相較於其他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最高法院實已透過判決設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之規範標準。
三、再者,觀諸美國聯邦法制、日本等法制先進國家之立法例,關於測謊報告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均係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而未於各該國之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況測謊報告之可信性實可透過訂定嚴謹且縝密之標準作業程序予以確保,並由司法機關透過實務案件累積形成審查判斷科學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此觀美國聯邦實務亦復如此。因此,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敬請斟酌。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測謊之結果有利於被告或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要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要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測謊之結果,無證據能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科學證據之鑑定品質要求,須以其鑑定方法具備科學性及有效性為前提。就科學性言,應具有數據(檢材)來源可靠性及檢測之一致性。就有效性言,係指其鑑定方法具有確效試驗數據證明鑑別能力(精確度)與極限(誤差),且能正確的應用可靠的鑑定方法分析證物數據與判讀。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二、對於科學證據之鑑定品質要求,須以其鑑定方法具備科學性及有效性為前提。就科學性言,應具有數據(檢材)來源可靠性及檢測之一致性。就有效性言,係指其鑑定方法具有確效試驗數據證明鑑別能力(精確度)與極限(誤差),且能正確的應用可靠的鑑定方法分析證物數據與判讀。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保留,送院會處理)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收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收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同司法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提案。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察犯罪。
二、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察犯罪。
二、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另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辯進行兩造對審,當事人地位平等,則在要求鑑定人要揭露其與辯護人間的分工、合作關係時,自應同時要求鑑定人也其與另一當事人(即檢察官)之分工、合作關係。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另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辯進行兩造對審,當事人地位平等,則在要求鑑定人要揭露其與辯護人間的分工、合作關係時,自應同時要求鑑定人也其與另一當事人(即檢察官)之分工、合作關係。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三節之一
專家證人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功能,爰參考英美法制及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以下規定增訂本節,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堅實刑事訴訟事實審。
二、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功能,爰參考英美法制及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以下規定增訂本節,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堅實刑事訴訟事實審。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就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鑑定,以言詞或書面提供鑑定意見。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就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鑑定,以言詞或書面提供鑑定意見。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
行政院意見:
一、鑑定之結論常影響審判之結果,在實施國民法官制度下,鑑定人之意見對於國民法官心證形成之重要性更係不言可喻,考量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爰賦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俾與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相稱,並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可提供鑑定意見。
二、考量司法院版之本條對於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情形,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欠缺明文規範,為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
三、私選鑑定制度有助於發現真實,保障當事人地位對等及武器平等,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
行政院意見:
一、鑑定之結論常影響審判之結果,在實施國民法官制度下,鑑定人之意見對於國民法官心證形成之重要性更係不言可喻,考量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爰賦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俾與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相稱,並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可提供鑑定意見。
二、考量司法院版之本條對於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情形,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欠缺明文規範,為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
三、私選鑑定制度有助於發現真實,保障當事人地位對等及武器平等,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又本項或本法其他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適用上宜視各該規定所涉規範目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所定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別,委諸實務發展,而依個案情形為妥適之判斷,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將第一項第六款予以刪除,第七款遞移為第六款;第五項前段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第六項予以刪除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
未經選任
辯護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項及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未經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第六項予以刪除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三、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
未經選任
辯護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項及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被告在押。
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或在押,於偵查中無辯護人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檢察官於訊問時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三十一條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被告在押。
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或在押,於偵查中無辯護人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檢察官於訊問時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三十一條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又本款係以有身心障礙情形而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者為保障對象,故如瘖啞之人,倘於提供通譯或其他適當措施,已可協助其陳述者,即非此所指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審判中被告在押者,無論其羈押原因、罪名或資力如何,其人身自由既已受剝奪,相對於非在押者面臨更多社會及心理壓力,致其防禦能力遭受極大之限制,則較諸本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尤須有辯護人協助其行使防禦權,現行規定未包括已受羈押之被告,保護顯有不足。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暨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本項除修正第三款及酌修文字外,另增訂第六款,明定審判中被告在押者,亦適用強制辯護規定,並將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照料難謂周妥;又「偵查中」包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而未加區別,且係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核屬法律扶助性質,與強制辯護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性質不同。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除就身心障礙之情形擴大規範外,亦明定法律扶助部分專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階段,即警詢時具相關事由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扶助。
三、偵查中與審判中之性質截然不同,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宜完全比附援引。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由因有客觀認定標準,且有賦予辯護倚賴權之需,受強制辯護之範圍,偵查中與審判中應一體適用;另因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增訂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應強制辯護之規定,若偵查中被告業經法院裁准羈押後,在押期間卻無強制辯護之適用,輕重顯有失衡;又被告經裁定羈押,後續所面臨之程序,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程序或有不同,惟基於人權保障應與時俱進,是就新增之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亦適用強制辯護規定,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爰一併修正第五項,明定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如無辯護人者,檢察官即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且被告經羈押後如已指定辯護人者,除有法定撤銷指定辯護之情形外,若事後經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脫離在押狀態時,指定辯護亦失其效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後,移送至檢察官複訊時,如該律師繼續陪同偵訊,自非無辯護人之狀態,此際檢察官尚無須另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結束後,被告如無辯護人者,檢察官始須於訊問時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則因偵查階段屬事證蒐集及釐清之過程,於偵查終結前尚難認確涉嫌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若僅因片面告訴或告發即一律指定律師辯護,恐流於浮濫,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下,亦須審慎考量;又被告若主張其屬第一項第五款事由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時,因是否確具此身分,不能僅憑被告口說即採信,尚需進一步向社福機構確認或查閱相關證明文件,考量偵查階段程序較為迅速(例如逮捕現行犯或指揮執行拘提、逮捕到案等情形),不若起訴後之審理階段有充裕時間可進行相關查證確認,尚不宜比照援用。況無資力者本屬法律扶助之對象,其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或詢問時,亦經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二),其仍得知悉有法律扶助之途徑可為協助,於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尚屬無礙,附此敘明。
四、由於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其等候辯護人而不計入二十四小時內之法定期間,檢警亦僅共用四小時,故如夜間或深夜時段檢察官無法順利及時指定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而仍須實施絕對強制辯護,即可能會超過法定聲請羈押之二十四小時期限。基於偵查中有上述時間限制之特殊考量,爰於第五項僅採行相對強制辯護。
五、修正第五項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定辯護,亦可能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爰同時增訂第六項準用之規定,以應實需。
六、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偵查中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僅得有法律扶助,其規範密度尚屬不足,於偵查階段適度賦予其辯護權保障實屬必要,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為最大程度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檢察官應為其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依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之情形,包括逃亡、串滅證、重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四種情形,若被告僅因反覆竊盜罪而遭羈押,或係因通緝到案被認定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其本身亦承認犯行,是否仍有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之必要,尚待斟酌。且重罪被告未必均為經濟上弱勢,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重罪之被告,常為白領階級之犯罪,若由國家負擔費用為其指定辯護,顯非合理,亦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又參酌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亦見被告經羈押者,未有強制辯護之必要性。末以近年偵查中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裁定羈押之人數統計資料觀之,分別為五八六四件(一〇四年)、六三五三件(一〇五年)、五九七九件(一〇六年)、六五一八件(一〇七年)、六三六八件(一〇八年),若以律師酬金每件出庭費每次新臺幣二萬元計(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為此每年國家應編列預算初估達新臺幣一億三千萬元,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前提下,更須慎思。故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並無賦予其強制辯護之必要。
三、至有關具備原住民身分,不必然代表其欠缺自行參與訴訟之權能,必須強制由國家指定辯護,理由如下: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平等原則」。此原則並非泛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要求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因此立法機關得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做出合理區別對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同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立法也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同時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進行妥善分配,並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不能僅以受益人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從而,有利人民之國家行政作為,亦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
(二)又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之經濟能力、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都與一般人無異,其等對於法律之認知能力,亦不遜於一般國民,將所有原住民一概列為強制辯護對象,等同將所有原住民與「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同列,同屬絕對強制辯護範圍,此種立法模式,是否即為一種歧視與偏見。舉例而言,原住民被告與一般人同樣涉犯酒後駕車、竊盜或過失傷害等一般刑事案件,情節也非重大,究竟有何種理由認定必須強制辯護才能進行偵查程序?其他被告又何以不能享有相同權利?易生有違平等原則之疑義,更非對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效利用。
(三)另過去涉及原住民可否持有獵槍、撿拾漂流木等爭議,重點在於「部落生活之特殊性」是否足以影響其對法律(違法性)之認知,實際上與原住民身分並非直接相關。針對於此,承辦檢察官亦能視案情需要,依據個案情形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對其保障機制也已足夠。
四、又有關司法院認審判中經羈押被告賦予其強制辯護,行政院予以尊重,惟審判中被告經羈押予以指定辯護人者,其後羈押經撤銷或停止,指定辯護之效力是否仍及於審判程序終結時為止?若為是,其強制辯護之合理性為何?「審判程序終結」是否包括上訴審?均有待釐清。況羈押被告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後,其與一般被告無異,若僅因其曾經遭羈押即有指定辯護人,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浪費國家資源,此部分請司法院再行斟酌。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照料難謂周妥;又「偵查中」包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而未加區別,且係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核屬法律扶助性質,與強制辯護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性質不同。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除就身心障礙之情形擴大規範外,亦明定法律扶助部分專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階段,即警詢時具相關事由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扶助。
三、偵查中與審判中之性質截然不同,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宜完全比附援引。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由因有客觀認定標準,且有賦予辯護倚賴權之需,受強制辯護之範圍,偵查中與審判中應一體適用;另因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增訂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應強制辯護之規定,若偵查中被告業經法院裁准羈押後,在押期間卻無強制辯護之適用,輕重顯有失衡;又被告經裁定羈押,後續所面臨之程序,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程序或有不同,惟基於人權保障應與時俱進,是就新增之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亦適用強制辯護規定,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爰一併修正第五項,明定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如無辯護人者,檢察官即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且被告經羈押後如已指定辯護人者,除有法定撤銷指定辯護之情形外,若事後經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脫離在押狀態時,指定辯護亦失其效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後,移送至檢察官複訊時,如該律師繼續陪同偵訊,自非無辯護人之狀態,此際檢察官尚無須另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結束後,被告如無辯護人者,檢察官始須於訊問時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則因偵查階段屬事證蒐集及釐清之過程,於偵查終結前尚難認確涉嫌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若僅因片面告訴或告發即一律指定律師辯護,恐流於浮濫,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下,亦須審慎考量;又被告若主張其屬第一項第五款事由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時,因是否確具此身分,不能僅憑被告口說即採信,尚需進一步向社福機構確認或查閱相關證明文件,考量偵查階段程序較為迅速(例如逮捕現行犯或指揮執行拘提、逮捕到案等情形),不若起訴後之審理階段有充裕時間可進行相關查證確認,尚不宜比照援用。況無資力者本屬法律扶助之對象,其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或詢問時,亦經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二),其仍得知悉有法律扶助之途徑可為協助,於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尚屬無礙,附此敘明。
四、由於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其等候辯護人而不計入二十四小時內之法定期間,檢警亦僅共用四小時,故如夜間或深夜時段檢察官無法順利及時指定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而仍須實施絕對強制辯護,即可能會超過法定聲請羈押之二十四小時期限。基於偵查中有上述時間限制之特殊考量,爰於第五項僅採行相對強制辯護。
五、修正第五項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定辯護,亦可能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爰同時增訂第六項準用之規定,以應實需。
六、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偵查中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僅得有法律扶助,其規範密度尚屬不足,於偵查階段適度賦予其辯護權保障實屬必要,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為最大程度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檢察官應為其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依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之情形,包括逃亡、串滅證、重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四種情形,若被告僅因反覆竊盜罪而遭羈押,或係因通緝到案被認定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其本身亦承認犯行,是否仍有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之必要,尚待斟酌。且重罪被告未必均為經濟上弱勢,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重罪之被告,常為白領階級之犯罪,若由國家負擔費用為其指定辯護,顯非合理,亦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又參酌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亦見被告經羈押者,未有強制辯護之必要性。末以近年偵查中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裁定羈押之人數統計資料觀之,分別為五八六四件(一〇四年)、六三五三件(一〇五年)、五九七九件(一〇六年)、六五一八件(一〇七年)、六三六八件(一〇八年),若以律師酬金每件出庭費每次新臺幣二萬元計(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為此每年國家應編列預算初估達新臺幣一億三千萬元,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前提下,更須慎思。故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並無賦予其強制辯護之必要。
三、至有關具備原住民身分,不必然代表其欠缺自行參與訴訟之權能,必須強制由國家指定辯護,理由如下: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平等原則」。此原則並非泛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要求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因此立法機關得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做出合理區別對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同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立法也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同時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進行妥善分配,並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不能僅以受益人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從而,有利人民之國家行政作為,亦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
(二)又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之經濟能力、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都與一般人無異,其等對於法律之認知能力,亦不遜於一般國民,將所有原住民一概列為強制辯護對象,等同將所有原住民與「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同列,同屬絕對強制辯護範圍,此種立法模式,是否即為一種歧視與偏見。舉例而言,原住民被告與一般人同樣涉犯酒後駕車、竊盜或過失傷害等一般刑事案件,情節也非重大,究竟有何種理由認定必須強制辯護才能進行偵查程序?其他被告又何以不能享有相同權利?易生有違平等原則之疑義,更非對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效利用。
(三)另過去涉及原住民可否持有獵槍、撿拾漂流木等爭議,重點在於「部落生活之特殊性」是否足以影響其對法律(違法性)之認知,實際上與原住民身分並非直接相關。針對於此,承辦檢察官亦能視案情需要,依據個案情形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對其保障機制也已足夠。
四、又有關司法院認審判中經羈押被告賦予其強制辯護,行政院予以尊重,惟審判中被告經羈押予以指定辯護人者,其後羈押經撤銷或停止,指定辯護之效力是否仍及於審判程序終結時為止?若為是,其強制辯護之合理性為何?「審判程序終結」是否包括上訴審?均有待釐清。況羈押被告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後,其與一般被告無異,若僅因其曾經遭羈押即有指定辯護人,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浪費國家資源,此部分請司法院再行斟酌。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乙案:行政院版)
第九十三條之一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乙案:行政院版)
第九十三條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修本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為配合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為配合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專家證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詰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及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或專家證人未出具專業意見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或專家證人未出具專業意見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專家證人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七十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依心理師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同法所稱之心理師指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相關證書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且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對於違反者,定有行政罰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並規定,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配合上開關於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之規定,避免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之情形,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五○一、判例法暨州法有關心理師之拒絕證言特權等規定,修正本條,以應實需。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一、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醫療事務部分,基於特定身分因執行醫療事務而生信賴關係者,其因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或知悉之事項,該執行特定職務之人享有證言拒絕權。以醫師為例,本於事物本質,醫師基於醫事治療與照護目的,如病患對醫師無從信賴致不能真實告知病況,即無法達成醫療目的。因此,醫師本於醫病信賴關係,在法律上應享有拒絕陳述義務,病患始有可能願意為秘密事項之告知。
二、本於同一法理,1998年6月16日德國於刑事訴訟法新增心理治療師、兒童及少年心理治療師亦享有證言拒絕權。
三、另,因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不但危害個人隱私,更破壞專業倫理,嚴重者可能導致民眾不信任該專業體系、不願循求協助。故2005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時,乃新增列心理師為有保密義務之規範對象。
四、有鑒於此,為保障心理師提供心理健康專業服務,維護專業倫理,與案主建立之信任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2005年修正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增列心理師為得拒絕證言之主體。避免心理師因司法訴訟調查、傳喚出庭應訊,讓案主的諮商秘密及隱私曝光,致有需求者不信任該體系,未能尋求協助。
二、本於同一法理,1998年6月16日德國於刑事訴訟法新增心理治療師、兒童及少年心理治療師亦享有證言拒絕權。
三、另,因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不但危害個人隱私,更破壞專業倫理,嚴重者可能導致民眾不信任該專業體系、不願循求協助。故2005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時,乃新增列心理師為有保密義務之規範對象。
四、有鑒於此,為保障心理師提供心理健康專業服務,維護專業倫理,與案主建立之信任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2005年修正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增列心理師為得拒絕證言之主體。避免心理師因司法訴訟調查、傳喚出庭應訊,讓案主的諮商秘密及隱私曝光,致有需求者不信任該體系,未能尋求協助。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非經本人允許,應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一、因社會結構改變,國人對於心理諮商需求日增,心理衛生廣為社會所重視。因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需與當事人建立強固之信賴關係,以利諮商之進行,從而極易得知當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因此,心理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心理師之保密義務及其違反之罰則,並於94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課予心理師保密義務。考量心理師與當事人之特殊信賴關係,避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爰將心理師納為本條所列得為拒絕證言之人。
二、依學說及新近實務見解,本條因職務關係所得拒絕證言之規範保護目的非僅保護此等特殊信賴關係,而是基於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以及當事人對於資訊公開的自主權,因此,此等職務之人所屬法律均明文規定其保密義務,在此價值規範下,此等職務之人並無自由選擇證言與否之權,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所稱:「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
三、承上所述,為落實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達成法制規範之一致性,明確規定非經本人同意時,此等職務之人應拒絕證言。
二、依學說及新近實務見解,本條因職務關係所得拒絕證言之規範保護目的非僅保護此等特殊信賴關係,而是基於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以及當事人對於資訊公開的自主權,因此,此等職務之人所屬法律均明文規定其保密義務,在此價值規範下,此等職務之人並無自由選擇證言與否之權,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所稱:「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
三、承上所述,為落實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達成法制規範之一致性,明確規定非經本人同意時,此等職務之人應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護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應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一、因護理師執行業務過程需與當事人建立強固之信賴護病關係,以利護理人員業務之進行。業務過程中,從而易得知當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因此,護理師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護理師之業務內容保密義務,並於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課予其業務上佐理人保密義務。考量護理師與當事人之特殊信賴護病關係,避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
二、爰此,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所修定,增加護理師為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應拒絕證言。藉由更加保護當事人隱私,以提高護理人員業務進行之效率。
二、爰此,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所修定,增加護理師為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應拒絕證言。藉由更加保護當事人隱私,以提高護理人員業務進行之效率。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因社會結構改變,國人對於心理諮商需求日增,心理衛生廣為社會所重視。因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需與當事人建立強固之信賴關係,以利諮商之進行,從而極易得知當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因此,心理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心理師之保密義務及其違反之罰則,並於94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課予心理師保密義務。考量心理師與當事人之特殊信賴關係,避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爰將心理師納為本條所列得為拒絕證言之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款,並酌修第一項之文字。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證人原則上有作證之義務,而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本條第一項但書係就證人應負具結以保證據實陳述之義務,列舉例外情形使得以免除該義務,故其例外情形不宜過寬,以免妨礙真實之發現,且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係對身心障礙者訴訟照料從寬之規範意旨有別,爰以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為具結義務例外情形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第一項第二款之「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因身心障礙」用語不同,兩者之定義是否有別,建請司法院釐清。若兩者內涵相同,建請用語一致,避免致生爭議。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第一項第二款之「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因身心障礙」用語不同,兩者之定義是否有別,建請司法院釐清。若兩者內涵相同,建請用語一致,避免致生爭議。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同司法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增訂提案。
二、同司法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增訂提案。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為對於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情形,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進行明文規範,並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
六、為明確規定私選鑑定之費用負擔,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但書規定,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為對於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情形,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進行明文規範,並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
六、為明確規定私選鑑定之費用負擔,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但書規定,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宜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宜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應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應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
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交付前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資料。
依前項規定交付時,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記載或記錄交付時之外觀、狀態及數量,並使收受該物之鑑定人於書面簽名或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確有收受鑑定之物,以確保該鑑定之物於交付時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
交付鑑定人之物,與第一項資料之記載不符者,不得進行鑑定。
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鑑定之物之外觀、狀態、數量與交付時不同,應記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說明其原因。
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前,有保管不連續或狀態不完整之情形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依前項規定交付時,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記載或記錄交付時之外觀、狀態及數量,並使收受該物之鑑定人於書面簽名或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確有收受鑑定之物,以確保該鑑定之物於交付時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
交付鑑定人之物,與第一項資料之記載不符者,不得進行鑑定。
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鑑定之物之外觀、狀態、數量與交付時不同,應記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說明其原因。
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前,有保管不連續或狀態不完整之情形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當事人的委任鑑定人制度得以落實,就鑑定人實施鑑定需使用證物者,應有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規定。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物為證物時,法院應於確保之證物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後交付之,且為減少爭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保管證物之人保管、交付、證明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方法等事項及其發現記載不符之處理方式,明定實物與書面紀載資料不一致,顯示鑑定物保管不連續性及狀態不完整時,不得進行鑑定。另鑑定人返還時,亦應確保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於鑑定物有變化時,並說明交付後之變化之原因。末就鑑定之物有保管連續性及狀態之完整之問題,仍違反第三項進行鑑定知情刑,增訂第五項,明定該鑑定結果之效果,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二、為使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當事人的委任鑑定人制度得以落實,就鑑定人實施鑑定需使用證物者,應有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規定。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物為證物時,法院應於確保之證物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後交付之,且為減少爭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保管證物之人保管、交付、證明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方法等事項及其發現記載不符之處理方式,明定實物與書面紀載資料不一致,顯示鑑定物保管不連續性及狀態不完整時,不得進行鑑定。另鑑定人返還時,亦應確保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於鑑定物有變化時,並說明交付後之變化之原因。末就鑑定之物有保管連續性及狀態之完整之問題,仍違反第三項進行鑑定知情刑,增訂第五項,明定該鑑定結果之效果,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四
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者,於開始鑑定前,應通知法院及委任人。於實施鑑定中,發現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時,應即中止,並通知法院及委任人。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續行鑑定之必要者,應以裁定命續行鑑定。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前項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續行鑑定之必要者,應以裁定命續行鑑定。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前項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真實發現,明定若另行鑑定之方法有毀壞、耗盡證物之可能,法院應充分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裁定決定是否許可,始得為之,以昭慎重,爰增訂本條規定。另經上開方法致使歸還證物時,證物與收受之狀態不同,故鑑定人自應依前條規定紀錄證物之狀態及鑑定方法致毀壞、耗盡證物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為促進真實發現,明定若另行鑑定之方法有毀壞、耗盡證物之可能,法院應充分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裁定決定是否許可,始得為之,以昭慎重,爰增訂本條規定。另經上開方法致使歸還證物時,證物與收受之狀態不同,故鑑定人自應依前條規定紀錄證物之狀態及鑑定方法致毀壞、耗盡證物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保留,送院會處理)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慮及現行實務就鑑定法則作為傳聞例外之現況,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爰增訂第四項,對於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報告,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為限,始具證據能力。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慮及現行實務就鑑定法則作為傳聞例外之現況,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爰增訂第四項,對於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報告,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為限,始具證據能力。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事項。
二、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三、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四、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五、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事項。
二、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三、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四、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五、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需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需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為專家證人,出具專業意見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或對他人之鑑定報告出具專業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除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外,亦有對鑑定報告提出專業上之不同意見,避免法院偏聽少部分專業意見之功能。
三、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爰將專家證人定位為協助被告或自訴人之專家,庶符武器平等原則。而檢察官依第一百九十八條本得依職權選任鑑定人,應無許檢察官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主體限於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四、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定為人民於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而不採商業事件審理法上當事人應得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據之規定。
五、專家證人為出具專業意見,須取得部分鑑定客體之占有、親近該等物體或被告之身體,而該等物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或被告羈押中,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爰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限於審判中。
二、專家證人除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外,亦有對鑑定報告提出專業上之不同意見,避免法院偏聽少部分專業意見之功能。
三、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爰將專家證人定位為協助被告或自訴人之專家,庶符武器平等原則。而檢察官依第一百九十八條本得依職權選任鑑定人,應無許檢察官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主體限於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四、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定為人民於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而不採商業事件審理法上當事人應得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據之規定。
五、專家證人為出具專業意見,須取得部分鑑定客體之占有、親近該等物體或被告之身體,而該等物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或被告羈押中,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爰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限於審判中。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百十一條之二
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係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與證人性質並不相同,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程式,除應載明應證事項及訊問之事項外,尚應記載專家證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之領域等事項。
二、專家證人係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與證人性質並不相同,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程式,除應載明應證事項及訊問之事項外,尚應記載專家證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之領域等事項。
第二百十一條之三
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於經當事人依前條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經委任後為出具專業意見、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專家證人亦如同鑑定人,需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檢閱卷宗及證物、請求蒐集或調取卷宗及證物、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或對之直接發問、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爰明定準用鑑定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而為該等勘查之程序規定。
二、專家證人經委任後為出具專業意見、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專家證人亦如同鑑定人,需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檢閱卷宗及證物、請求蒐集或調取卷宗及證物、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或對之直接發問、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爰明定準用鑑定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而為該等勘查之程序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四
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專業意見,係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出具專業意見前或後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而為本條規定。
二、專家證人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專業意見,係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出具專業意見前或後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而為本條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五
專業意見未經專家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出具者,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逕以鑑定報告為傳聞例外、縱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期日實際到庭接受詢問亦具證據能力之作法,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專家證人既係為補鑑定之不足而設、又為被告或自訴人一方所委任,自應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出具專業意見並接受詰問及訊問,其專業意見始有證據能力,爰為本條規定。
三、專家證人係本於其學識出具專業意見,而非如證人因其親身見聞、提出具不可替代性之證詞,性質上較近似於鑑定人,爰於第三項明文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家證人不得拘提。又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詰問,僅生專業意見之證據能力問題,並而無強制到庭義務,則亦無適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餘地,付此敘明。
二、現行實務逕以鑑定報告為傳聞例外、縱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期日實際到庭接受詢問亦具證據能力之作法,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專家證人既係為補鑑定之不足而設、又為被告或自訴人一方所委任,自應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出具專業意見並接受詰問及訊問,其專業意見始有證據能力,爰為本條規定。
三、專家證人係本於其學識出具專業意見,而非如證人因其親身見聞、提出具不可替代性之證詞,性質上較近似於鑑定人,爰於第三項明文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家證人不得拘提。又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詰問,僅生專業意見之證據能力問題,並而無強制到庭義務,則亦無適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餘地,付此敘明。
第二百十一條之六
專家證人得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書面專業意見,經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專業意見之作成為真正、並就第二百十一條之七各款事項予以說明並受詰問及訊問者,得為證據。
前項書面專業意見,經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專業意見之作成為真正、並就第二百十一條之七各款事項予以說明並受詰問及訊問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審判之進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宜先以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送達各方當事人,俾利渠等於審判期日詰問專家證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固為專家證人、而非書面專業意見;惟如該書面專業意見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使渠等於期日前知悉其內容,並於審判中經專家證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說明專業意見確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及法官之訊問,自可例外賦予該書面專業意見具有證據能力,爰仿照司法院版刑事訴訟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二百零六條條文草案「甲案」而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促進審判之進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宜先以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送達各方當事人,俾利渠等於審判期日詰問專家證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固為專家證人、而非書面專業意見;惟如該書面專業意見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使渠等於期日前知悉其內容,並於審判中經專家證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說明專業意見確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及法官之訊問,自可例外賦予該書面專業意見具有證據能力,爰仿照司法院版刑事訴訟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二百零六條條文草案「甲案」而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七
專家證人出具之言詞或書面專業意見,應說明以下事項:
一、專家證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專業意見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專業意見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專業意見。
一、專家證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專業意見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專業意見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專業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是以專家證人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專業意見之作成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專業意見所應包括之事項,為第一至四款規定。
二、專家證人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是以專家證人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專業意見之作成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專業意見所應包括之事項,為第一至四款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八
因委任專家證人所生之費用,由聲請傳喚之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係為協助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所出具,故其參與訴訟程序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雜費等)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支付,爰為本條規定。
三、為避免專家證人制度實際運用上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應配套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四條,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訴訟照料,許其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併予敘明。
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係為協助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所出具,故其參與訴訟程序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雜費等)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支付,爰為本條規定。
三、為避免專家證人制度實際運用上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應配套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四條,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訴訟照料,許其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併予敘明。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觀諸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部分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心理師業務有別於精神治療,故為周全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而明列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俾期完備。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生命教育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生命教育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108年7月20日酒後駕駛重刑責修法後,依據警政署統計108年7月至12月A1類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為74人,109年1月至6月A1類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不減反增為77人,顯見加重刑責對於嚇阻酒後駕駛成效有限。
二、針對酒駕被告,授權由檢察官根據酒駕者狀態找出戒癮、心理輔導或生命教育等最適合的處遇方式,並依照《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已指定命令命酒駕者體驗生命教育。
二、針對酒駕被告,授權由檢察官根據酒駕者狀態找出戒癮、心理輔導或生命教育等最適合的處遇方式,並依照《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已指定命令命酒駕者體驗生命教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九、斟酌犯罪危害及被告能力而認為屬適當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九、斟酌犯罪危害及被告能力而認為屬適當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二、有關符合緩起訴要件之案件,檢察官在針對案件完整蒐集事實證據並審酌後認為可以適用緩起訴者可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有鑑於減輕司法機關於訴訟程序之負擔及減少進入法院的案件數量,藉由擴大緩起訴的適用範圍減輕司法之負擔。
三、同時針對環境案件造成環境汙染問題,為避免污染持續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檢察官已積極且完整蒐證並嚴格參酌各項因素認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使其於緩起訴處分時有可適用之明確條文,直接命犯罪行為人清除環境汙染,亦避免其怠於清除且使汙染之危害持續發生。
二、有關符合緩起訴要件之案件,檢察官在針對案件完整蒐集事實證據並審酌後認為可以適用緩起訴者可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有鑑於減輕司法機關於訴訟程序之負擔及減少進入法院的案件數量,藉由擴大緩起訴的適用範圍減輕司法之負擔。
三、同時針對環境案件造成環境汙染問題,為避免污染持續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檢察官已積極且完整蒐證並嚴格參酌各項因素認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使其於緩起訴處分時有可適用之明確條文,直接命犯罪行為人清除環境汙染,亦避免其怠於清除且使汙染之危害持續發生。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醫療機構。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醫療機構。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緩起訴處分金得補助之對象。
二、據交通部之統計,酒駕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前應受酒癮戒治之人數2017年至2021年每年約7,000至11,000人不等。
三、惟查,我國2021年酒駕案件依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繳納公益金者為11,876人次,約新台幣6億8千餘萬。另依同法第六款須完成戒癮治療等相關處遇措施僅646人。
四、另查,衛生福利部「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預算執行計2,129萬,補助人數計2,811人。其中包括因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處遇。
五、現行雖要求酒駕遭吊銷駕照之行為人應接受酒癮戒治作為重新考照之要求,惟自費之酒癮治療,恐降低行為人接受相關治療之意願,且恐造成無照酒駕之可能性。
六、據上,有鑑我國酒駕案件肇事者有一定之比例乃具酒癮之情形,為有效防範酒駕,酒駕相關緩起訴繳納之公益金者,應提撥應用於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以期降低酒癮肇事之情形。
二、據交通部之統計,酒駕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前應受酒癮戒治之人數2017年至2021年每年約7,000至11,000人不等。
三、惟查,我國2021年酒駕案件依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繳納公益金者為11,876人次,約新台幣6億8千餘萬。另依同法第六款須完成戒癮治療等相關處遇措施僅646人。
四、另查,衛生福利部「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預算執行計2,129萬,補助人數計2,811人。其中包括因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處遇。
五、現行雖要求酒駕遭吊銷駕照之行為人應接受酒癮戒治作為重新考照之要求,惟自費之酒癮治療,恐降低行為人接受相關治療之意願,且恐造成無照酒駕之可能性。
六、據上,有鑑我國酒駕案件肇事者有一定之比例乃具酒癮之情形,為有效防範酒駕,酒駕相關緩起訴繳納之公益金者,應提撥應用於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以期降低酒癮肇事之情形。
第二百九十四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而與刑法第十九條旨在認定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至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惟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新增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爰於本條增訂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以求一致。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二、法院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二、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不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未增訂,本條毋庸配合修正。)」
不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未增訂,本條毋庸配合修正。)」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