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1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0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周春米等17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洪慈庸等19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23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黃偉哲等19人 106/05/05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21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立法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立法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及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一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二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三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二、句末「得提出抗告。」修正為「得提起抗告。」。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說明:
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免涉及私情,或存有成見,致影響被告或告訴人權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同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且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避免檢察事務官於受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事務時,遭質疑有偏頗之虞,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二、另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立法說明
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四項修正為「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得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現行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如有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應由通譯傳譯,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立法說明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合先敘明。

二、又我國係由多元族群構成之社會,且近年來外國人來臺工作、通婚者的比例大幅提高,涉外案件日益增加,就語言不通者之權利亦應積極維護。

三、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就被告如為語言不通、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受訊問時得使用通譯有所規定,並未就自訴人、證人、鑑定人等其他亦會受訊問者之權利為相關之保障。

四、雖法院組織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就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可由通譯傳譯一事有所規範;惟該項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理階段,其效力並不及於檢察機關之偵查程序。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如有語言不通、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由通譯傳譯,以完善語言不通者及身障者之權益保障。

五、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原第二項前段因項次之移列酌作文字刪減。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裁判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職業之記載;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六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署分別隸屬司法院、法務部,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以求體例一致。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之記載。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四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立法說明
逕行拘提係為達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之功能,乃以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人身之自由, 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條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並增列「必要時」等文字,以期妥當之運用。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刪除「籍貫」之記載,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以求體例一致。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現行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現行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本諸公約精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者,亦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現行條文第四項易生由受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誤解,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一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顯無脫逃、自殺、暴行、被劫、被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不得使用。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避免於拘提、逮捕、解送過程中發生脫逃、自殺、暴行、被劫、被擊等行為,以維護秩序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影響其權益,故施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規範。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
一、原條文所規定『聾或啞』,恐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所揭櫫平等保障之精神,且該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業已明文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型,爰將現行規定『聾或啞』,配合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是通譯協助係屬於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檢察官或法院於訴訟上可以裁量運用之輔助工具,為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訴訟權,自應由通譯傳譯,並於指定通譯時,尊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選擇權,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俾使訴訟程序更為順暢。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二、為澈底落實上開公約及法律之意旨,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惟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均已明文準用原條文之規定,本無待第二項前段之增訂而後可,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獲得通譯協助之。」本諸公約意旨,遇被告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或檢察署應免費提供通譯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

二、被告為聾或啞者,因其聽能或語能欠缺,無法以言詞傳達意思,或不通曉法院所用之語言者,俱需通譯協助,以期保障被告權利。爰將本條文字「語言不通者」,修正為「語言不通『曉』者」,以求周妥。又本條現行「得用通譯」之規定,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滋生疑義,爰參考上開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為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後段已修正應為聾啞或語言不通曉之被告提供通譯,被告權益已受保障。惟依程序進行之狀況,若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使程序進行更為順暢,爰將現行條文後段「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四、有關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本條之規定,亦即證人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亦應由通譯傳譯之。至於鑑定人、鑑定證人到庭作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分別準用、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併此敘明。
被告如有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應由通譯傳譯,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任何人受刑事之指控時,應有權平等的受到以下各款規定所訂最低限度之保障……如有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者,應免費備有通譯協助其傳譯」。惟查現行規定係使用「得」而非「應」之文字,從而與該公約之規範意旨不符,應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使用「聾或啞者」之文字,恐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之規定,有歧視身障者之虞。爰此,為維護身障者之人性尊嚴,且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將「聾或啞者」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聾或啞或語言不通」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且語言不通和語言障礙文義乃重複贅詞,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被告主動請求逕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一項訊問,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案件,檢察官應到場。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羈押之理由,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是羈押之法定理由,自亦需合理且正當。

三、第一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故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契合該號解釋之精神。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揭櫫被告有受辯護之權利。被告所犯係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因此類案件或屬情節重大、重罪之案件,或具有被告陳述能力不足等亟須辯護人予以協助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陳述,動輒影響其是否被羈押,對此等案件被告之權益影響重大,自須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必要,以維被告之權益,惟被告主動請求逕行訊問之情形,不在此限,以示尊重被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為使被告、辯護人於第一項訊問前有較充分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契合上開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精神。

六、檢察官到場陳述時,除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外,亦應陳述其據為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且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重罪案件,影響被告權益至鉅,檢察官自有到場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七、羈押處分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重大,有關羈押之理由,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始符人權保障之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以資周延。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現行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四、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考量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五項之修正,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八條明文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為追訴目的而為之羈押,尤宜審慎,如有延長之必要,其期間不宜過長,爰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二次為限,以保人權。

二、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實務上偵查中在押之被告,羈押期滿未經起訴者,是否檢察官及法院均有義務將被告釋放,不免引起爭議。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經法律擬制撤銷羈押後之釋放行為,係屬義務,並非權力,此與撤銷羈押之性質,有所不同。如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即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復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偵查中執行羈押既係由檢察官指揮,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法院實無從知悉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前是否會起訴被告,實難令法院在羈押期滿時負釋放被告之義務。故而,就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釋放被告,以明權責,用杜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七項,以求周妥。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刪除第八項至第十項,以保障人權。

四、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照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通過)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立法說明
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實務上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能更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以及兼顧被告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便性,爰將被告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納入第一款之範圍,以更符合實際監控被告行蹤之需要。

二、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限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及起算日。

四、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送達被告。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第一項之限制。

偵查中法院為撤銷前項限制之決定時,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本質上仍屬限制住居處分,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一項之限制,對於被告之行動自由影響甚深,自應以書面記載限制之對象、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理由及起算日、不服限制之救濟方式等意旨,並應送達被告,以維被告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被告受有第一項之限制者,如有聲請撤銷限制之必要,允宜賦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聲請權,並明定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之決定時,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爰增訂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增訂,同時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應分別以裁定或命令為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四項之撤銷限制、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四項之撤銷限制、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立法說明
一、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會,未免失之嚴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二、第一項未修正。」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提早至警詢、偵查階段即保護具原住民身分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辯護倚賴權,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不具但書情形,罔顧規定,並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即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列於本條第一項,以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二、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一、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第三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四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自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爰參考公約精神,修正本條,明定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現行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現行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或檢察官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由法院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選任之,當事人有合意者,得從其合意。
立法說明
一、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為僅依特別學識經驗方得知悉之法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探求真實,認有鑑定必要築,自應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之人為精密之鑑定,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鑑定人之資格要件,以資規範。

二、本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審判中選任鑑定人,法院允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任,並原則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之鑑定人而為選任,爰增訂第二項,以求周妥。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告訴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為使告訴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形式上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同,均為第一次之處分,一般案件之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再議,依本法之規定,應經或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直接隸屬於該署,依檢察一體之法理,其製作之書類既經該署檢察總長審閱,即無可向「上級」檢察署聲明不服之救濟問題,若再議程序直接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將使原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職司之案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再行偵查或審核,則顯失設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立法本旨,且實難收實質審查再議之功能。

三、基於獨立性、效率與審慎之考量,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應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

四、基上理由,告訴人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雖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但此類案件仍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外部監督機制聲請交付審判,當事人之訴訟權當能確保,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被告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且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酌予修正本項之文字,以符法制。二、第二項未修正。」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為使被告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二、配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再議機關為檢察總長之增訂,基於相同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再議機關亦應為檢察總長,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符實需。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增訂,告訴人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雖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但此類案件仍應有交付審判之外部監督機制。又現行各級檢察署與法院之審級對等配置,係因應實務運作便利而生,在檢察一體下,檢察署與法院之審級對應並非必然,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宜為犯罪事實之審查,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以該管第一審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受理機關,爰增訂第一項後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說明:
一、本條明定辯論之次序。又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自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充分辯論之機會,爰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二、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權益之尊重。三、當事人業就事實、法律科刑範圍辯論後,如有需要,審判長仍得命再行辯論,以期就案件爭點充分辯論而無遺漏,併予說明。四、第一項未修正。」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及表示意見者,得再為辯論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得命再行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現行條文第三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量刑更加精緻、妥適。至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依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之尊重。

四、已就科刑範圍辯論,如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者,為尊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爰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原第二項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現行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法有關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分別為二十日及十日,尚非一致,為便於當事人知悉通曉,上述期間,允宜統一,爰參酌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補提理由書之期間修正為二十日,以利當事人遵循。

二、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百八十四條情形外,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強制辯護案件,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否則,訴訟程序不得進行,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而強制辯護案件需賴辯護人辯護之必要性,不宜因訴訟程序為事實審或法律審,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而有不同,現行條文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自有修正之必要。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亦強調被告辯護人依賴權之保障,益證現行條文有修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強制辯護案件需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性,不宜因不同審級而有差異,惟其辯護方式,允宜依事實審或法律審,言詞辯論與否,而予以調整,以符實需。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採書面審理(第三百八十九條前段參照),被告所需之辯護協助,主要為上訴理由書、追加理由書或答辯書之撰寫,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並移列為第一項前段,以符強制辯護案件之要求。另所謂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包括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至於有無第五款所定聲請指定或第六款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悉依原審審理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三、鑑於強制辯護乃合法上訴後實體審判始需踐行之程序,如案件有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例如上訴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即言詞上訴之情形、宣判前之上訴、未經下級法院判決、對已確定之判決上訴、上訴書狀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上訴書狀繕本、上訴書狀之製作不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三條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未遵期補正、或其他違背法律上程式等等),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對於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或「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例如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自無從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應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或由第三審法院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駁回之,應無強制辯護之必要。另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後逾法定期間而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第三審法院既得逕以判決駁回,同無強制辯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審上訴書狀雖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百八十二條參照),惟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以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必要條件,是以此等案件,被告僅合法聲明上訴,逾法定期間未補提理由書狀,仍不得以欠缺上訴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故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增訂「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之規定,以符合強制辯護之需求。至於被告聲明上訴後,自行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惟不合第三審上訴法律上之程式,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不得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至於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六項參照),法律上已擬制為被告合法上訴,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應無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因第三審上訴,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採書面審理,為利辯護人及早撰寫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指定辯護之時間宜提早為之,以免延誤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上開辯護協助,允宜提前至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後,原審送交卷宗及證物前,如未經選任辯護人,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至於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行言詞辯論時,受指定之辯護人仍有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課辯護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之義務,乃明訂第三項「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七、考量第三審法院判決前,選任之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宜有補救之道,爰參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於第四項明訂「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以應實需。

八、第二項及第四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另由司法院定之。另上述指定辦法,涉及律師之管理,自宜參酌律師業務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定之。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以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必備條件。是以,此等案件,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代理人、辯護人或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合法聲明上訴,而未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同理,上開上訴權人僅合法聲明上訴,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亦不得駁回上訴,爰修正明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不得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駁回上訴。

二、所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指上開上訴權人分別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者而言。至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或自訴人之上訴,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而無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自不待言。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立法說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明白宣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就被告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此為法治國原則下被告享有之程序上保障,刑事訴訟除以實體真實之發見為目的,尚應貫徹程序之保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應置重於促使檢察官在偵查、審理階段,即善盡偵查、公訴之角色,自應儘量避免於案件判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後,再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於自訴人聲請再審亦然。依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動搖之情形,或有第五款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自訴人即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上開情形於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時,其固不受法安定性之保護,期能藉由再審程序達成發見真實並實現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惟現行條文第一款之適用,並未以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為限,已致對原因非可歸責之受判決人遭受重複追訴審判,與一事不再理之旨未盡相符。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增列「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文字,限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以兼顧實體真實之發見,並與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審判之精神相契合。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
聲請再審之案件,法院認有必要時,應傳喚聲請人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故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法院認有必要時,自應傳喚聲請人及通知其辯護人,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茲適用。

三、至再審程序中證據之調查,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編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得聲請再審,並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以求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依法執行之爭議,致使受刑人趁此期間逃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且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檢察官係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非為法院之成員,爰併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並將檢察官配置制修正為檢察機關配置制(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參照),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說明:
一、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同時增訂第一項但書,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以利執行。
二、為免受刑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得限制其住居,以求周延。」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以利執行。

二、為免受刑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爰於第二項增列檢察官得限制其住居,以求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