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0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11/0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08/03/15
鄭寶清等20人 105/07/15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6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16人 108/05/10 提案版本
第四節
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加
立法說明
本編新增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以供檢察官偵查之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行政院意見:

一、參照司法院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至司法院版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遞移至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二、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義務。

三、為避免增加被害人於偵查程序中面對被告之心理負擔,甚而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被害人身心狀況,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以隔離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

四、第三項明定偵查輔助機關調查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於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於犯罪發生後,如使其獨自面對被告,恐有受到二度傷害之虞。是為協助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場時維持情緒穩定,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G條之規定,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又陪同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陪同人之在場協助,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陪同人自不得有妨害法官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行為。如陪同人有影響訴訟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被告既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自不宜使其陪同被害人在場,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行政院意見:

配合行政院版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就審判中得陪同在場之人之身分,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另明定具本條第一項身分之人陪同在場時,應經被害人之同意。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立法說明
本編新增。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及維護其等之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

三、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範圍,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均得聲請訴訟參與。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另考量實務上迭有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住院治療、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實際上已無法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為保障此等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權益,爰明定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者,亦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

行政院意見:

一、依司法院版之本條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等規定觀之,訴訟參與之聲請書狀應向檢察官提出、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惟上開程序設計易使人民混淆院、檢權責,且考量案件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害人為訴訟上之聲請時,自應逕向法院為之,並由法院為准駁或其他妥適決定,應無透過檢察官提出於法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向該管法院」等字,以求明確。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列犯罪,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係關於沒收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司法院版之本條序文但書部分移列第二項。另被告倘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除被害人自己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外,其他具有前述親屬關係之人,如又礙於人情倫理上之考量,而未聲請參與訴訟,對於被害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即有未足。司法院版條文未及於此,為周全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爰特於第二項但書明定相關政府機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於前述情形聲請參與訴訟。至於實務運作上,法院如何使相關單位知悉得聲請參與訴訟,則宜由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為之。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書狀,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送交法院為之。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訴訟當事人角色,期許訴訟參與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能與檢察官有更密切、良好之互動,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三之規定,以檢察官添具意見為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明定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時,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書狀,經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送交法院,而聲請訴訟參與之時點應以檢察官送交請聲書狀予法院時為準。另案件於每一審級終結時,原有訴訟參與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訴訟參與人如欲聲請訴訟參與,自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聲請書狀,爰於第一項定之。
三、為使檢察官、法院能明確辨別被害人、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所提之書狀係為聲請訴訟參與抑或僅為陳述意見,並使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得以即斷即決,俾使訴訟程序明確化,爰於第二項明定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之事項。

行政院意見:

配合行政院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規定,明定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時,聲請書狀應逕向法院提出,無再透過檢察官送交法院提出聲請之必要,如此方可使法院儘早知悉訴訟參與之聲請,避免程序延滯,爰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受理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訴訟參與人即得依法行使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人之權益,其中對準備程序處理事項、證據及科刑範圍陳述意見、詢問被告等事項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至鉅,故除參酌檢察官於訴訟參與聲請書上添具之意見外,亦應賦予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旨在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故法院於裁定前,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者,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三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應綜合考量之事項。

四、法院依聲請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發現有不應准許之情形,例如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使該案件罪名變更為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所列罪名以外之罪名或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嗣後變更者,原所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

五、為使訴訟參與之程序儘速確定,避免不必要之訴訟遲滯,且本案當事人若認有不應准許訴訟參與之理由,因得於後續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釐清,法院於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如嗣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是亦無賦予本案當事人提起抗告救濟之必要,故就法院對於訴訟參與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爰於第四項予以規定。
行政院意見:

配合行政院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檢察官為法院就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時,徵詢意見之對象。
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二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四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立法說明
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爰增訂本條但書。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第四百二十九條 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之二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九條 之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四百三十三條
(聲請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立法說明
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第四百三十四條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照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通過)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考量再審駁回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能有更加充分時間準備抗告,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規範十日之特別抗告期間。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三十八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三十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一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二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三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四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五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六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十七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司法院版未規定

行政院意見:

一、現行條文關於偵查中之陪同制度,係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爰明定具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惟在個案中透過陪同在場協助,得促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者,未必以現行條文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為限。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心理師、輔導人員等資格,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以敷實務運作所需。而所謂「其信賴之人」係指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褓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偵查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另刪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增列「或詢問」,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G條第四項規定,如陪同人在場經認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得拒絕其在場。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在場之人,於法院進行人別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或進行其他證據調查時,獲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例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造成其等之困擾,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之決議內容,故規定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隱私之保護,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考量被害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旁聽之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明定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綜合考量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使用適當之遮蔽措施,使被告、在場旁聽之人無法識別被害人之樣貌。法院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法庭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下列犯罪被害人或因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遺屬,得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為訴訟參加人。犯罪被害人因事實上無法向法院陳明時,得由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代為陳明。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罪。

於前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範圍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聲請應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為之。

法院對第一項聲請之准駁,以裁定為之。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參加經准許者,有下列情形時,法院得撤銷之:

一、訴訟參加人不符合第一項資格。

二、審理中發現案件不屬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犯罪者。

三、審酌犯罪性質、訴訟參加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訴訟參加為不適當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上地位,新增犯罪被害人參加訴訟程序規定。

三、訴訟參加的案件範圍以故意實施重暴力犯罪致人於死或重傷及性侵害犯罪為範圍。例如: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四、為尊重檢察官公訴人地位,並避免檢察官實施公訴與訴訟參加人意見不一之衝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三等有關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規定,明訂訴訟參加之聲請應先向檢察官為之,經檢察官添具意見後,由法院以裁定准駁之。法院並得於事後撤銷訴訟參加之准許。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得於審判期日到庭參與訴訟程序。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加人及受其委任之律師。

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有多數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選定代表人。

審判期日法院審酌審理狀況、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律師之人數或其他情事,認為有不適當之情形,得限制之。

於準備程序進行證人詰問或勘驗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訴訟參加人委任律師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確保訴訟參加人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符合案件「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地位保障,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規定,確保訴訟參加人參加訴訟參與審判期日程序之權利。
第三百十八條之三
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於訴訟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得陳述意見。

檢察官就前項職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應對其說明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確保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得以適切運用,訴訟參加人固應與檢察官密切溝通。且為使訴訟參加人了解檢察官攻防的意義並體會自己於訴訟過程之參與之重要性,是故本條規定訴訟參加人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得陳述意見,且檢察官亦有對其說明的義務,以建立實質有效良好溝通之模式。
第三百十八條之四
法院於證人詰問程序,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就有關情狀事項為辯明證人供述證明力之必要,得聲請詰問該證人。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參加人若就情狀事實之證人證言內容有所意見,為能充分保障參加人對於證人供述證明力之辨證,本條特別規定就其必要事項,訴訟參加人得以直接詰問證人。
第三百十八條之五
法院審理時,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向檢察官說明詢問被告事項,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得詢問被告。但法院認為不必要,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確保辯論過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意見陳述更具實效,本條特別規定就其必要事項訴訟參加人得以直接詰問被告。
第三百十八條之六
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對於所起訴之事實,訴訟參加人或接受其委任之律師得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之。

前項聲請應事先釋明陳述意見之要旨並向檢察官為之。本項情形中,檢察官得加註意見通知法院。

訴訟參加人或接受其委託律師之意見陳述,逾越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時,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經證據調查之事實認定,及其相關法律適用之犯罪成否意見陳述,有助於被害人或訴訟參加人等名譽回復或走出被害傷痛,本條特別規定訴訟參加人於辯論程序中得陳述意見。
第三百十八條之七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之聲請許可適當之人陪同參與審理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就被害人明定陪同人員之權利,從而法院考量犯罪性質、訴訟參加人之年齡、身心狀況等等,亦應許可適當之人陪同參與審理程序。
第三百十八條之八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本節之訴訟參加程序,採取遮蔽措施以保護訴訟參加人隱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訴訟參加人於被告在庭,或進行詰問或陳述時,有受有壓迫或有礙精神平穩之情事,法院得於被告及訴訟參加人間,採取被告無法辨認訴訟參加人之相關措施。同時,考量訴訟參加人身心狀況、名譽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亦得於旁聽席與訴訟參加人間,採取互相無法辨識之相關措施。
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立法說明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範圍,應限於無罪之情形。

二、為避免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及同條第三項之修正,因放寬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認定,而開啟檢察官聲請不利益於受判決人的再審之大門,第二款刪除新證據,以期保障受判決人之基本權益。

三、第三款刪除。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立法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明白宣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就被告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此為法治國原則下被告享有之程序上保障。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置重於促使檢察官在偵查、審理階段,即善盡訴追之職責,應儘量避免於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後,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於自訴人聲請再審亦然。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檢察官、自訴人即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第一項」,應予增補。又上開情形於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時(例如受判決人教唆偽證、賄賂司法人員而獲得無罪之判決),其固不受法安定性之保護,期能藉由再審程序達成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惟現行條文第一款之適用,並未以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為限,以致對原因非可歸責之受判決人遭受重複審判,與一事不再理之旨未盡相符,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增列「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要件,適度限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以與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審判之精神相契合,併修正序文「左列」為「下列」,及增補前揭漏載文字,以符法制。

三、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是舉凡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屬憲法第八條所定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俾提供對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事由,非但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之意旨,亦與德、美、日等法治先進國家所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致受判決人遭受雙重審判之危險,爰予刪除,以符上開公約所揭示之精神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第四百二十六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另案處理,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一、另案處理,不予修正。二、本條文業於107年11月1日經本委員會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在案。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併增補「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之「第一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代理人)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本法並未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求明確。

三、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另代理人之人數及文書之送達亦應有所規範,參照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及準用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聲請權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均得準用第三十三條卷證資訊獲知之規定。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通知義務)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法院得為查明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依職權調查證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款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至再審程序中證據之調查,應適用總則編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條之一
(再審受無罪判決者得請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置)

受判決人或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司法院為回復受判決人名譽之適當處置。

前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彌補定讞後救濟改判無罪者所受到人格權侵害,平撫司法誤判之傷害,爰新增本條,經開始再審改判無罪者,得請求司法院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置。

三、考量刑事司法程序涉及司法、行政兩院之職權,名譽回復之相關措施由行政院轄下機關為之,爰授權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制定回復名譽適當處置之相關辦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確保訴訟參與人可以掌握訴訟進度與狀況,適時瞭解訴訟資訊,並有效行使本編所定之權益,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三、訴訟參與人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人數、資格之限制、選任程序及文書之送達應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又考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亟需代理人,且為保障具原住民身分之訴訟參與人,及避免符合社會救助法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訴訟參與人,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代理人,爰於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明定訴訟參與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而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為其指定律師為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