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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5/2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並得預付費用請求提供文件、錄音或錄影之複本。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亦同。
被告檢閱前項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但為保障被告權益,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之受判決人、被告或受委任律師向檢察官聲請檢閱卷證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被告檢閱前項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但為保障被告權益,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之受判決人、被告或受委任律師向檢察官聲請檢閱卷證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辯護人之閱卷權係衍生自訴訟權,故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其閱卷權應無二致。惟依現行本條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閱卷權,其行使之方式及檢閱標的較辯護人大幅限縮,且依第二項但書列有多項例外情事可由法院限制之,一方面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限制過大,另方面則造成有資力雇用辯護人之被告與無資力雇用辯護人之被告,二者之閱卷權範圍產生差異,造成歧視之不公平問題。
二、惟參考現行本條文與德國法之立法意旨,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爰修正第二項,除維持現行但書對被告閱卷權範圍之限制外,並於第一項增列行使閱卷權之主體,同時刪除第二項對被告閱卷權之限制。另,目前科技發達,容可藉由先行備援方式,保全原始文件或錄音、錄影資料,或可提供複本以供閱卷,爰第一項增列閱卷權行使之方式,包含得預付費用請求提供文件、錄音及錄影之複本等。
三、按本條現行規定辯方之閱卷權行使範圍,係以「於審判中」為限。以致於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因非於審判中,其適用仍有疑慮,而產生空窗期。惟參酌本法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意旨,係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為限制,故是次修法所定之「於審判中」等文字之本意,應係指「除偵查中以外」之「廣義的審判中」概念,亦即應包含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是以,為避免被告及辯護人之閱卷權產生空窗期,以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在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仍應賦予行使閱卷權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增列「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亦同。」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參照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立法體例,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
五、關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係屬非常救濟程序。其受判決人、被告及受委任律師之閱卷權,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同於被告或辯護人其他訴訟程序行使防禦權之重要資訊,係維護被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必要。尤其是新修正本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對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認定要件已有放寬,由確實性判準改為綜合判斷標準,為確保受判決人得以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有利之主張,以維護其受非常救濟之權利。從而,應賦予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受判決人、被告或其委任律師閱卷權。再者,由於法院訴訟繫屬終結,並不會保管卷證,案件業已判決終結確定,卷證即會送交檢察官執行。爰增訂第三項。
二、惟參考現行本條文與德國法之立法意旨,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爰修正第二項,除維持現行但書對被告閱卷權範圍之限制外,並於第一項增列行使閱卷權之主體,同時刪除第二項對被告閱卷權之限制。另,目前科技發達,容可藉由先行備援方式,保全原始文件或錄音、錄影資料,或可提供複本以供閱卷,爰第一項增列閱卷權行使之方式,包含得預付費用請求提供文件、錄音及錄影之複本等。
三、按本條現行規定辯方之閱卷權行使範圍,係以「於審判中」為限。以致於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因非於審判中,其適用仍有疑慮,而產生空窗期。惟參酌本法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意旨,係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為限制,故是次修法所定之「於審判中」等文字之本意,應係指「除偵查中以外」之「廣義的審判中」概念,亦即應包含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是以,為避免被告及辯護人之閱卷權產生空窗期,以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在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仍應賦予行使閱卷權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增列「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亦同。」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參照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立法體例,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
五、關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係屬非常救濟程序。其受判決人、被告及受委任律師之閱卷權,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同於被告或辯護人其他訴訟程序行使防禦權之重要資訊,係維護被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必要。尤其是新修正本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對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認定要件已有放寬,由確實性判準改為綜合判斷標準,為確保受判決人得以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有利之主張,以維護其受非常救濟之權利。從而,應賦予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受判決人、被告或其委任律師閱卷權。再者,由於法院訴訟繫屬終結,並不會保管卷證,案件業已判決終結確定,卷證即會送交檢察官執行。爰增訂第三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按釋字762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二、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四、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使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五、人民遭檢察官起訴後,因我國並非全面強制辯護,如被告未聘請辯護人協助閱卷,現行法僅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許其檢閱卷宗及證物,恐令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從充分為自己辯護,此時對該被告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似不合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辯護人尚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具有公益色彩,被告不受上開規範限制,又為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如果無條件直接檢閱卷宗、證物,恐有損害卷證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筆錄製作之錄音影光碟及依指定條件檢閱證物之閱卷權,以符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
六、如法院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無辯護人之被告應依指定條件檢視證物、抄錄、攝影或重製,因實質上仍屬對被告之閱卷權之限制,且有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仍應給予異議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四、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使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五、人民遭檢察官起訴後,因我國並非全面強制辯護,如被告未聘請辯護人協助閱卷,現行法僅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許其檢閱卷宗及證物,恐令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從充分為自己辯護,此時對該被告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似不合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辯護人尚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具有公益色彩,被告不受上開規範限制,又為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如果無條件直接檢閱卷宗、證物,恐有損害卷證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筆錄製作之錄音影光碟及依指定條件檢閱證物之閱卷權,以符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
六、如法院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無辯護人之被告應依指定條件檢視證物、抄錄、攝影或重製,因實質上仍屬對被告之閱卷權之限制,且有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仍應給予異議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但卷宗或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影本或複本,如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但卷宗或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影本或複本,如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然本條有關被告閱卷權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及被告無法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均有違前揭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釋字第762號參照)。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上之輔佐人具補充被告事實上攻擊或防禦之能力,以期得受法院公平審判,其包括一般案件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Ⅰ)及特定被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Ⅲ)。輔佐人既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訴訟行為,如對於案情所涉及卷證不得知悉,實難足以達成刑事訴訟法設置輔佐人之立法本旨。故於本條增訂輔佐人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
四、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實務上如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影印、掃描或翻拍不清楚,或按事物之特性,使影本或複本無法完全取代實際物品的檢視,均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此,新增本法第3項之規定,於影本或複本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然本條有關被告閱卷權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及被告無法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均有違前揭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釋字第762號參照)。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上之輔佐人具補充被告事實上攻擊或防禦之能力,以期得受法院公平審判,其包括一般案件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Ⅰ)及特定被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Ⅲ)。輔佐人既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訴訟行為,如對於案情所涉及卷證不得知悉,實難足以達成刑事訴訟法設置輔佐人之立法本旨。故於本條增訂輔佐人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
四、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實務上如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影印、掃描或翻拍不清楚,或按事物之特性,使影本或複本無法完全取代實際物品的檢視,均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此,新增本法第3項之規定,於影本或複本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及檢閱證物。但卷宗或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及檢閱證物。但卷宗或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揭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五、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然現行條文並未賦予被告直接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僅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賦予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保障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
六、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三十三條二項,針對被告資訊獲知權之範圍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據,須於審判中經由法官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此將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第二條規定,擴張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至「卷宗及證物」。
七、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以「影本」為限。參照96年增訂理由:「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
八、針對影本部分,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揭示:「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然為避免混淆及概念精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影本改為複本。
九、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被告對於法院所為之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十、為兼顧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及第三人隱私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或辯護人持有卷證內容,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爰增訂第四項。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揭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五、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然現行條文並未賦予被告直接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僅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賦予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保障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
六、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三十三條二項,針對被告資訊獲知權之範圍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據,須於審判中經由法官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此將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第二條規定,擴張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至「卷宗及證物」。
七、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以「影本」為限。參照96年增訂理由:「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
八、針對影本部分,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揭示:「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然為避免混淆及概念精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影本改為複本。
九、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被告對於法院所為之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十、為兼顧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及第三人隱私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或辯護人持有卷證內容,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爰增訂第四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以抄錄、攝影、複印等方式重製,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卷宗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二項情形,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
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卷宗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二項情形,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
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僅列舉檢閱、抄錄及攝影三種閱卷方式,實務上辯護人多以影印方式重製,此規範與現行實務操作不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屬於抄錄、攝影及複印等方式的上位概念,爰於第一項增訂「複印等方式重製」。
二、第二項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亦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的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文字,並擴大被告得閱覽的卷證範圍,全面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條之三,及依第九十條之三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採「許可制」模式,要求相關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方能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與公開審理原則不符;且如有不應公開或以不公開為適當之情形,相關法令皆已有規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範可資參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範圍。
四、又,法院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如被告不服,自應賦予其抗告之權利,以作為救濟途徑,爰於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此外,考量實務上有「被告如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爰於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被告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卷證原本,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百六十二號解釋亦同此旨。
六、最後,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不許可閱覽卷證原本」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自應賦予其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於第五項增訂被告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亦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的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文字,並擴大被告得閱覽的卷證範圍,全面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條之三,及依第九十條之三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採「許可制」模式,要求相關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方能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與公開審理原則不符;且如有不應公開或以不公開為適當之情形,相關法令皆已有規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範可資參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範圍。
四、又,法院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如被告不服,自應賦予其抗告之權利,以作為救濟途徑,爰於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此外,考量實務上有「被告如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爰於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被告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卷證原本,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百六十二號解釋亦同此旨。
六、最後,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不許可閱覽卷證原本」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自應賦予其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於第五項增訂被告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筆錄之內容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若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得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針對第二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證內容之辯護人或被告,不得將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任何不符正當目的之使用。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筆錄之內容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若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得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針對第二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證內容之辯護人或被告,不得將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任何不符正當目的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之意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將第二項之「無辯論人」予以刪除。
二、現行之法院組織法之第九十條之一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訂錄音及錄影內容得做為聲請之內容。
三、為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若法院因第二項但書之情況限制被告獲知卷證之權利,在保障被告權益之目的下,爰訂定第三項使法院以適當方式使被告得以獲知卷證內容。
四、為保障當事人之救濟途徑,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取得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公益維護之平衡點,被告或辯護人因本條持有之卷證內容,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且僅能為訴訟上之正當使用,爰訂立第五項。
二、現行之法院組織法之第九十條之一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訂錄音及錄影內容得做為聲請之內容。
三、為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若法院因第二項但書之情況限制被告獲知卷證之權利,在保障被告權益之目的下,爰訂定第三項使法院以適當方式使被告得以獲知卷證內容。
四、為保障當事人之救濟途徑,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取得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公益維護之平衡點,被告或辯護人因本條持有之卷證內容,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且僅能為訴訟上之正當使用,爰訂立第五項。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三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另因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但均對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產生重大限制,自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三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另因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但均對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產生重大限制,自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力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三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另因限制出境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但均對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產生重大限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修正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一個月內,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一個月內,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如無固定住、居所,或住、居所為檢察官或法官所不知者,如在國內無住、居所之外國人,自無法通知,同時配合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應實需。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在收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通知前,業經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通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因事實上已無於至遲一個月通知之必要,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即時提起救濟外,檢察官或法院亦應盡速補給書面通知,附此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如無固定住、居所,或住、居所為檢察官或法官所不知者,如在國內無住、居所之外國人,自無法通知,同時配合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應實需。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在收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通知前,業經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通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因事實上已無於至遲一個月通知之必要,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即時提起救濟外,檢察官或法院亦應盡速補給書面通知,附此敘明。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既已無過早通知恐致偵查先機洩漏或被告逃匿之疑慮,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使其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第二項之書面,以利救濟,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周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四、被告於收受第二項之書面通知前,如藉由境管機關通知等方式,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俾保障其得及時依法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既已無過早通知恐致偵查先機洩漏或被告逃匿之疑慮,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使其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第二項之書面,以利救濟,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周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四、被告於收受第二項之書面通知前,如藉由境管機關通知等方式,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俾保障其得及時依法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以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得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然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授權檢察官得逕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國民出國,及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亦可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
三、較長期的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的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的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中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限制之必要性,而視其是否應有一定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制度之實務上需要,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並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以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依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雖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審之法院尚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之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以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得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然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授權檢察官得逕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國民出國,及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亦可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
三、較長期的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的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的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中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限制之必要性,而視其是否應有一定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制度之實務上需要,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並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以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依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雖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審之法院尚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之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並俾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案件時,因案件仍在偵查中,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此敘明。
三、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並俾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案件時,因案件仍在偵查中,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此敘明。
三、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得調閱卷證審酌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之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事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僅須部分限制,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得調閱卷證審酌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之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事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僅須部分限制,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三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應審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及其必要性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再為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須變更其限制者,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惟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剩餘,經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後,認無繼續維持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時,自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之,俾人權保障更臻周妥,爰增訂第三項但書。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應審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及其必要性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再為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須變更其限制者,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惟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剩餘,經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後,認無繼續維持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時,自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之,俾人權保障更臻周妥,爰增訂第三項但書。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二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二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者,既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個月,且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者,既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個月,且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不得羈押。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不得羈押。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及起算日。
四、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送達被告。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害偵查目的之虞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及起算日。
四、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送達被告。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害偵查目的之虞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考量偵查之需要,如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礙偵查目的之虞時,經法院許可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考量偵查之需要,如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礙偵查目的之虞時,經法院許可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諭知限制出境,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被告。但有特殊情形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除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不得諭知限制出境。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除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不得諭知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惟考量偵查、審判之需要,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法院許可外,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之遷徙自由構成侵害,而限制出境之目的係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考量符合比例原則,對於涉犯輕罪被告,斟酌其違法性較輕微,如限制出境則過度侵害其遷徙自由,故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惟考量偵查、審判之需要,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法院許可外,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之遷徙自由構成侵害,而限制出境之目的係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考量符合比例原則,對於涉犯輕罪被告,斟酌其違法性較輕微,如限制出境則過度侵害其遷徙自由,故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準用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七、十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三、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七、十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三、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準用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爰修正第七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爰此修正第十項,增訂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爰此修正第十項,增訂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偵查中不得逾六月,審判中不得逾九月。但有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效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滿,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審判中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
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三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四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已滿,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效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滿,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審判中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
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三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四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已滿,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偵查中不得逾四個月,審判中不得逾六個月。但有繼續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者,得於其間未滿前,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後,得裁定延長之。
前項裁定延長,應由檢察官檢附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第一項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期滿,於第二項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即解除。
前項裁定延長,應由檢察官檢附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第一項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期滿,於第二項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即解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五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停止羈押。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或出境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或出境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增訂違反限制出境命令而違背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已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且不以本案為限,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免除具保責任,係考量被告受有罪判決而入監執行後,即已置於國家監所實力支配之下,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無採取具保等羈押之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因此應即免除全部具保責任。倘有另案未確定,亦僅於被告出監後,始生有無該當羈押必要性,而是否需就另案重行諭知具保以替代羈押之問題。惟現今實務上於被告有罪判決入監執行請求免除具保責任時,輒見以有部分案件未確定為由而未依前開規定免除具保責任而發還保證金,常有以交保金額,按案件判決確定之刑度占全部判決之比例而比例發還,甚至有以部分案件未確定而全部不予免除具保責任,有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就本條項之適用發生疑義,爰修訂第一項規定,以杜爭議。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犯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時,因其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情節輕微,應無再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被告已置於國家間所實力支配下,基於與第一百十九條相同之立法理由,應無另以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予免除。
三、被告經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後,倘因情勢變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被告得聲請法院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法院得依其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二、被告之犯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時,因其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情節輕微,應無再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被告已置於國家間所實力支配下,基於與第一百十九條相同之立法理由,應無另以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予免除。
三、被告經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後,倘因情勢變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被告得聲請法院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法院得依其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僅係限制被告指定居住所之權利,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並未限制,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加以限制,並未限制被告指定住居所之權利,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目的恐非單純旅遊,而有商務工作或出國探親之需求,另涉及工作權及探親權之限制,顯見二者對於人民之權利限制內容並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四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照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通過)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為配合限制出境處分之增訂,爰新增第一項於第二款限制出境之救濟程序。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照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通過)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於第一項於第一款修正增訂限制出境之處分。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