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十條 之一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第十一章之一
特殊強制處分
科技偵查及保障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為規範科技偵查手段,以保護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增訂本章。
二、為規範科技偵查手段,以保護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增訂本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一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二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三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四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五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六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七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八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但本章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為一般性任意偵查之授權規定,考量以科技手段實施偵查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較一般任意偵查範圍廣。為保障人權,爰增訂本條規定,將輕微干預人權的一般性科技偵查授權明確化,並限於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且限於必要時始得實施。
三、再者,本章中不同之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有所不同,為層級化規範,本條為偵查機關合法使用最低程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偵查方法之授權基礎。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運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
四、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為維護治安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非以本法作為實施依據;或調取已存在之錄音、錄影紀錄等資料作為證據,如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則係依據本法其它章節規範及授權為之,亦非本章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為一般性任意偵查之授權規定,考量以科技手段實施偵查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較一般任意偵查範圍廣。為保障人權,爰增訂本條規定,將輕微干預人權的一般性科技偵查授權明確化,並限於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且限於必要時始得實施。
三、再者,本章中不同之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有所不同,為層級化規範,本條為偵查機關合法使用最低程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偵查方法之授權基礎。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運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
四、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為維護治安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非以本法作為實施依據;或調取已存在之錄音、錄影紀錄等資料作為證據,如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則係依據本法其它章節規範及授權為之,亦非本章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建立聯繫之人且難以採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時,亦得為之。
第一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建立聯繫之人且難以採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時,亦得為之。
第一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檢察官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如自動化車牌辨識),惟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個人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因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排除於本條授權範圍之外。
四、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參考德國刑訴法第163g條補充性原則,當難以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所在地且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聯繫時,亦得為之。
五、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因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惟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以確實保障隱私權。
六、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得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為規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檢察官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如自動化車牌辨識),惟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個人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因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排除於本條授權範圍之外。
四、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參考德國刑訴法第163g條補充性原則,當難以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所在地且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聯繫時,亦得為之。
五、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因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惟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以確實保障隱私權。
六、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得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接收或轉達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息之人,或被告、犯罪嫌疑人使用其通訊線路或資訊設備之人,亦得為之。
第一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接收或轉達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息之人,或被告、犯罪嫌疑人使用其通訊線路或資訊設備之人,亦得為之。
第一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當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或嫌疑人有接收或轉達訊息、提供被告或嫌疑人通訊設備時,亦得為之。
四、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此種調查方式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且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五、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僅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二、為規範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當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或嫌疑人有接收或轉達訊息、提供被告或嫌疑人通訊設備時,亦得為之。
四、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此種調查方式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且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五、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僅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檢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項之調查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檢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項之調查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按個人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依層級化規範,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如以高倍數攝錄設備,拍攝受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
四、然若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如開門入屋拍照、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如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乃屬第十一條規範之調查方式,非本條為授權規範範圍。再者,透過電話、手機等設備進行談語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五、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六、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準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二、為規範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按個人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依層級化規範,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如以高倍數攝錄設備,拍攝受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
四、然若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如開門入屋拍照、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如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乃屬第十一條規範之調查方式,非本條為授權規範範圍。再者,透過電話、手機等設備進行談語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五、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六、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準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
六、執行機關。
七、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
六、執行機關。
七、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三、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四、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三、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四、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四、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超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二、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四、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超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言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之調查所得之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之調查所得之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機關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鎖燬之規範。
二、執行機關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鎖燬之規範。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妻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妻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受調查人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本法第四編之規定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本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二、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本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相關違失者,應移送評鑑,以強化監督,爰為本條規定。
二、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相關違失者,應移送評鑑,以強化監督,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偵查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偵查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惟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五項依其規定於調查後立即刪除。
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二、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惟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五項依其規定於調查後立即刪除。
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隨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陳述意見,並得以筆記方式記錄在場之見聞;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時,得要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給予適當空間。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隨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陳述意見,並得以筆記方式記錄在場之見聞;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時,得要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給予適當空間。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完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明定辯護人除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外,應給予辯護人筆記權,用以輔助其記憶並重現詢問現場之見聞。此外,偵查中辯護人為有效協助及辯護,必有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資訊交換、理解案情、審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知事項之需求;另為使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得以完整溝通而不受影響,爰明定辯護人於溝通時,得要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給予適當之空間,使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溝通內容不致受打斷、竊聽或其他干擾。
二、考量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筆記記錄之方式應不限於傳統紙筆;以電子方式進行筆記者,亦應允許。
三、為辯護人所記錄之相關內容,因其可能包含完整之他人或案件資訊,並可能因使用電子方式進行筆記,而易於複製、流通,導致他人重要法益受損及偵查程序保全犯人或證據之困難,且增加犯人勾串之風險認定,而無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於此情形,詢、訊問者亦得依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併此敘明。
四、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以兼顧實務需求。
五、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筆記記錄之方式應不限於傳統紙筆;以電子方式進行筆記者,亦應允許。
三、為辯護人所記錄之相關內容,因其可能包含完整之他人或案件資訊,並可能因使用電子方式進行筆記,而易於複製、流通,導致他人重要法益受損及偵查程序保全犯人或證據之困難,且增加犯人勾串之風險認定,而無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於此情形,詢、訊問者亦得依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併此敘明。
四、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以兼顧實務需求。
五、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但書所做之限制或禁止經法院撤銷或變更者,其於限制或禁止之後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但書所做之限制或禁止經法院撤銷或變更者,其於限制或禁止之後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之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惟法院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進行之限制或禁止,顯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做之限制或禁止有影響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益,故於限制或禁止後繼續進行詢問而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第四項。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之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惟法院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進行之限制或禁止,顯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做之限制或禁止有影響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益,故於限制或禁止後繼續進行詢問而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