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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二、參考《報導者》之專題新聞:「串聯南北、親訊86名被害少女,檢警如何突破近年最大規模未成年「台版N號房」中,承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受訪時表示「陳祥薇卻憂心,法愈修愈重,不一定「好用」,比如若將持有者的罰則訂在3年,法官審視的法律要件會愈來愈嚴格,不一定判得下去。她認為,還是回歸到如何修法讓檢警在辦案時阻力較小,較能起到嚇阻作用,比如隱身TG的加害人湮滅數位足跡容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中的預防性羈押案件,是否能納入兒少性剝削案件?另外,也希望警政署能將兒少性剝削列為重點績效。」
三、承上,鑒於我國近年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為改善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狀況,除透過相關法律修正以處理現有規範不足嚇阻犯罪發生外,考量此類型違法樣態之行為人多有反覆實行並對兒少受害者有高度危險性,為提供偵辦過程中必要之法律工具,以周延保障兒少福祉。
二、參考《報導者》之專題新聞:「串聯南北、親訊86名被害少女,檢警如何突破近年最大規模未成年「台版N號房」中,承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受訪時表示「陳祥薇卻憂心,法愈修愈重,不一定「好用」,比如若將持有者的罰則訂在3年,法官審視的法律要件會愈來愈嚴格,不一定判得下去。她認為,還是回歸到如何修法讓檢警在辦案時阻力較小,較能起到嚇阻作用,比如隱身TG的加害人湮滅數位足跡容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中的預防性羈押案件,是否能納入兒少性剝削案件?另外,也希望警政署能將兒少性剝削列為重點績效。」
三、承上,鑒於我國近年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為改善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狀況,除透過相關法律修正以處理現有規範不足嚇阻犯罪發生外,考量此類型違法樣態之行為人多有反覆實行並對兒少受害者有高度危險性,為提供偵辦過程中必要之法律工具,以周延保障兒少福祉。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刑事局統計,我國目前有超過8萬名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者更超過8千人,占比超過一成,對我國司法威信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
二、根據現行規定,法院僅能通知主管機關不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然被告卻可持有既有護照、旅行文件,毋須至主管機關申請就可出境。鑒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的重要管道,因此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以及填補治安漏洞,故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利。
二、根據現行規定,法院僅能通知主管機關不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然被告卻可持有既有護照、旅行文件,毋須至主管機關申請就可出境。鑒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的重要管道,因此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以及填補治安漏洞,故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利。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或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或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刑事局統計資料,目前全台灣有超過8萬名的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超過8千人,幾乎大多數都是持護照搭機出國,因為按照現行規定,潛逃通緝犯、判刑定讞被告護照不會主動註銷,宣判時被告無須出庭聆判,也不會被當庭收押,加上入監作業時間冗長,以及潛逃並無任何額外刑責及處罰,造就台灣涉案被告潛逃國外屢創新高,對我國司法公正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被告之護照、旅行文件。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訴訟繫屬中法律有修正或變更,確定判決因未適用新法致違背法令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檢察總長就該案件應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經提起非常上訴,不停止刑罰之執行。但依前項規定提起非常上訴者,執行檢察官應即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
訴訟繫屬中法律有修正或變更,確定判決因未適用新法致違背法令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檢察總長就該案件應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經提起非常上訴,不停止刑罰之執行。但依前項規定提起非常上訴者,執行檢察官應即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案件於法院訴訟繫屬中,法律進行修正或變更應適用新法判決而未及適用或不為適用,恐致判決違背法令,而使受判決人之利益受損,故應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人民權利不受侵害。
二、現行實務上,案件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不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有鑑於被告實質審級救濟之訴訟權未獲保障,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時,執行檢察官應暫停刑罰之執行,以維護受判決人法律權益。
二、現行實務上,案件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不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有鑑於被告實質審級救濟之訴訟權未獲保障,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時,執行檢察官應暫停刑罰之執行,以維護受判決人法律權益。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刑事簡易程序制度除訴訟經濟之目的外,亦應兼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維護。由於簡易程序未行通常程序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能就案件事實仍有爭執,此情形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處刑前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予其就程序適用及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之保障更趨周延。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法院即應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五款,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法院就諸如是否符合自首或其他刑之加重減免規定、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事,認有必要時,亦應於處刑前告以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並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前段。惟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為避免程序延宕,法院即無須再為訊問,得於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後,依其他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又第一項所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仍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自白補強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得逕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對被告之程序保障難謂周妥,且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決定非無扞格,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反對意見,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訴訟權益及審、檢認定之合致性。至法院依第二項或第三項告以簡易程序之旨,目的在使被告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究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告知為當,則委諸實務運作,以維彈性。
三、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以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因現行條文第三項僅有宣告刑限制之明文,為避免就重罪仍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將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與實體法上對重罪之從輕量處,混為一談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俾適度限縮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又此等基於目的性限縮之修正乃現行通說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由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有表達關於損害賠償、商談和解、科刑範圍等意見之需要,故法院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顯影響其權益。除依現有卷證已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法院究以開庭、發函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其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處刑,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得逕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對被告之程序保障難謂周妥,且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決定非無扞格,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反對意見,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訴訟權益及審、檢認定之合致性。至法院依第二項或第三項告以簡易程序之旨,目的在使被告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究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告知為當,則委諸實務運作,以維彈性。
三、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以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因現行條文第三項僅有宣告刑限制之明文,為避免就重罪仍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將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與實體法上對重罪之從輕量處,混為一談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俾適度限縮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又此等基於目的性限縮之修正乃現行通說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由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有表達關於損害賠償、商談和解、科刑範圍等意見之需要,故法院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顯影響其權益。除依現有卷證已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法院究以開庭、發函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其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處刑,附此敘明。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
立法說明
一、將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但書所載「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
二、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