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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檢察官或法官依第一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檢察官或法官依第一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章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與「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雙軌制之規範,前者既無須如後者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自應限於情況急迫,始得為之,俾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權益之保障,爰參考第八十八條之一關於逕行拘提之規定,於第一項序言明定「情況急迫」之要件,並就本項各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檢察官或法官依第一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並得衡酌個案情形,命被告交付持有中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對被告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俾有效防杜被告於涉案時逃離國境;且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實質效果,屬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措施,故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考量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所生之影響、被告有無雙重或多重國籍身分、其於交付我國護照或旅行文件後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之虞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爰增訂第五項。又本項性質上既係強化限制出境、出海效力之輔助措施,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檢察官或法官依第一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並得衡酌個案情形,命被告交付持有中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對被告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俾有效防杜被告於涉案時逃離國境;且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實質效果,屬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措施,故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考量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所生之影響、被告有無雙重或多重國籍身分、其於交付我國護照或旅行文件後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之虞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爰增訂第五項。又本項性質上既係強化限制出境、出海效力之輔助措施,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前六項之規定,於依前條第五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準用之;其期間不得逾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前六項之規定,於依前條第五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準用之;其期間不得逾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乃附隨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非得單獨為之,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此情形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及程序之規定,其期間並不得逾所附隨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前四項之規定,於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準用之。
檢察官或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或依前條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部分,視為亦經撤銷。
檢察官或法院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後,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期間長於限制出境、出海者,超過部分失其效力。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前四項之規定,於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準用之。
檢察官或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或依前條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部分,視為亦經撤銷。
檢察官或法院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後,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期間長於限制出境、出海者,超過部分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七項,爰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明定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情形,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檢察官或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或依第九十三條之四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部分,視為亦經撤銷;又檢察官或法院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後,無論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處分是否亦有變更,凡其期間長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者,超過部分均失其效力,俾符該處分附隨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有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時,始得為之。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有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時,始得為之。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作成命令,性質上屬強化且附隨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處分,若無上述處分非得單獨存在而許可停止羈押。而具保係以保證金或人保取代羈押之處分,責付係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特定人,督促被告依法院傳喚得準時到庭,而限制住居則是用以限制被告之住、居所,用以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的傳票通知、訴訟文書等可以合法送達,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均係為確保被告遵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手段,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除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同時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否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對於被告行動均未有任何限制。
二、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第五款規定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以及第六款規定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規定,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等,均係為了掌握被告的行蹤,避免被告逃匿或出境而對於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為一定程度之限制,顯已逾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作用,無異變相發生限制出境之效果,恐生附隨處分強制力大於獨立處分之矛盾現象。此外若法院僅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卻要求定期報到、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交付護照,形同未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卻實質發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附隨處分應僅適用於許可停止羈押同時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始得為之,若未作限制出境、出海而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之情形,不適用前開各項款之規定,故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三、四、五項移列第三、四、五、六項。
二、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第五款規定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以及第六款規定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規定,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等,均係為了掌握被告的行蹤,避免被告逃匿或出境而對於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為一定程度之限制,顯已逾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作用,無異變相發生限制出境之效果,恐生附隨處分強制力大於獨立處分之矛盾現象。此外若法院僅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卻要求定期報到、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交付護照,形同未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卻實質發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附隨處分應僅適用於許可停止羈押同時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始得為之,若未作限制出境、出海而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之情形,不適用前開各項款之規定,故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三、四、五項移列第三、四、五、六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七、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七、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實質效果,法院或檢察官為該處分,倘未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法獲得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所定程序保障,難謂周妥,爰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增訂相關規範,刪除本款,並調整款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檢察官、法院依第九十三條之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檢察官或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往往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作成相關命令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然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之相關規定並不及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為使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同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作成命令,故修正增列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亦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於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責任、撤銷或解除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各該處分作成同時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或命令失其效力。但仍有部分強制處分未撤銷或解除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作成之命令,其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係附隨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作成,並非獨立之替代羈押處分,若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非得單獨作成此命令而許可停止羈押。因此於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責任、撤銷或解除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時,於檢察官或法院於各該處分作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惟倘若同時所作之數個強制處分,仍有部分未撤銷或解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即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作成之命令,其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係附隨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作成,並非獨立之替代羈押處分,若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非得單獨作成此命令而許可停止羈押。因此於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責任、撤銷或解除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時,於檢察官或法院於各該處分作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惟倘若同時所作之數個強制處分,仍有部分未撤銷或解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即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狀態實行違法行為之嫌疑重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裁定命入司法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處分。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暫時安置。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裁定暫時安置。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暫時安置,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暫時安置。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裁定暫時安置。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暫時安置,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公眾免於具危險性精神病患之潛在危害,採取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收容於司法精神病院之暫時安置措施,明訂偵查、審判過程中,暫時安置處分之聲請、審查程序。
二、為保護公眾免於具危險性精神病患之潛在危害,採取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收容於司法精神病院之暫時安置措施,明訂偵查、審判過程中,暫時安置處分之聲請、審查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法院認被告於暫時安置執行期間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危害暫時安置目的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暫時安置處分期間未滿,法院已經判決,但法院於判決中未諭知監護處分者,視為撤銷暫時安置,應將被告釋放。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停止暫時安置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法院認被告於暫時安置執行期間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危害暫時安置目的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暫時安置處分期間未滿,法院已經判決,但法院於判決中未諭知監護處分者,視為撤銷暫時安置,應將被告釋放。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停止暫時安置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暫時安置處分準用羈押之接見與通信、令狀、執行程序、撤銷與停止等相關規定。
二、明訂暫時安置處分準用羈押之接見與通信、令狀、執行程序、撤銷與停止等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羈押期間中始生暫時安置之事由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惟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處分,俟暫時安置處分執行完畢或撤銷後,再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
三、偵查、審判期間,視被告情況而定,得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或再執行之。
二、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惟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處分,俟暫時安置處分執行完畢或撤銷後,再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
三、偵查、審判期間,視被告情況而定,得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或再執行之。
第三百零一條之一
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但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以期完備。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本條但書,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以期完備。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本條但書,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