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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逮捕、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禁止離去或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命令在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夜間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逮捕、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禁止離去或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命令在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夜間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立法說明
一、按我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惟現行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二十四小時內聲請羈押者,僅限於本法「拘提」或「逮捕」之事由,未包含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禁止離去」或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命令在場」等實質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禁止離去」與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命令在場」之情形,均列入限制人身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以落實憲法維護人權之意旨。
二、依據本條第五項及一百條之三之規定,就禁止羈押庭「深夜」詢問以及偵查中禁止「夜間」詢問,兩者設有不同之時間規範標準,雖兩者程序目的不盡然相同,惟基於預防疲勞訊問之旨,自不應有不同之時間規範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並刪除第六項,將羈押庭修正同為禁止「夜間」訊問,以統一本法之適用。
二、依據本條第五項及一百條之三之規定,就禁止羈押庭「深夜」詢問以及偵查中禁止「夜間」詢問,兩者設有不同之時間規範標準,雖兩者程序目的不盡然相同,惟基於預防疲勞訊問之旨,自不應有不同之時間規範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並刪除第六項,將羈押庭修正同為禁止「夜間」訊問,以統一本法之適用。
第九十八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時準用之。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惟該規定訂於審判一節,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並無適用,於保障偵查中被告、犯罪嫌疑人自白之任意性,不無疑義。另實務《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二點亦規定:「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應將手銬解除,以利其自由陳述。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其立法總說明提及該規定係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二、為確保被告得以自由、充分陳述,以維其訴訟上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就不得拘束其身體之原則準用於偵查中訊問。
二、為確保被告得以自由、充分陳述,以維其訴訟上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就不得拘束其身體之原則準用於偵查中訊問。
第一百條之三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或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有急迫之情形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午後八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一、經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有急迫之情形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午後八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百條之三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僅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惟既然立法目的係避免疲勞訊(詢)問,則僅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卻未禁止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夜間訊(詢)問,自非合理。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將禁止夜間訊(詢)問之規範增列檢察官以及協助檢察官職務之檢察事務官。
二、修正本條第三項之規定,訂明夜間之定義,為午後八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以明確司法實務之運作。
二、修正本條第三項之規定,訂明夜間之定義,為午後八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以明確司法實務之運作。
第一百四十四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無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之情形,應告知得隨時離去;未告知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離去者,自執行扣押或搜索時,視為禁止其離去。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無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之情形,應告知得隨時離去;未告知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離去者,自執行扣押或搜索時,視為禁止其離去。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立法說明
為貫徹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搜索中禁止離去」為限制人身自由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搜索中若無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之情形,應賦予執行搜索人員告知受搜索人得隨時離去之告知義務;未踐行此告知義務者,則應將開始搜索且被告不知可離去而未離去之時點,視為已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以進行第九十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間計算。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查現行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排除「偵查中」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之權,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並避免辯護人干擾偵查作為,惟偵查不公開係相對於審判公開之概念,並非專對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公開,對搜索有所妨害再依法限制即可,不應一概否認其在場權。爰此,為保障偵查中受搜索當事人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則不應限制偵查中辯護人搜索或扣押時得在場之權,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拘束其身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立法說明
為貫徹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偵查中不得拘束被告身體之原則之意旨,被告於身體受拘束之情形受訊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於拘束被告身體情形,其自白不得為證據。
第四百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但未經傳喚被告答辯者,不得對其為不利益變更之裁定。
前項案件之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第二項之抗告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除本案已繫屬於抗告法院者外,經抗告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裁定羈押時,由原審法院拘提、通緝並簽發押票。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但未經傳喚被告答辯者,不得對其為不利益變更之裁定。
前項案件之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第二項之抗告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除本案已繫屬於抗告法院者外,經抗告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裁定羈押時,由原審法院拘提、通緝並簽發押票。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常因上下級審間之見解不一,抗告法院一再撤銷發回,致案件久懸不決,而不利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兼顧被告本人之聽審權之保障,增訂第二項及其但書規定。此外,第二項關於羈押之裁定,包括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而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與否,應基於客觀立場,本於社會通念,以被告實質之利益為依歸加以考量;至於抗告法院撤銷原審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而自為裁定後,相關後續本案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延長羈押、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與羈押相關之替代處分等程序,自仍應由原審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二、參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案件之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使抗告法院得及時裁定以定分止爭,並避免在押人犯之提解及戒護風險。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自得視實際需要,於被告所在藉由科技設備或在抗告法院到庭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抗告程序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乃自願放棄其聽審權且其亦曾在原審法院到庭陳述意見,則抗告法院自得本於其在原審法院之陳述而逕為裁定,爰參考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四、抗告法院所為變更之裁定,應迅速自為處理。至於如被告未到庭者,抗告法院如為羈押之裁定,自無從簽發押票並起算羈押期日,在抗告法院將卷宗送回原審法院後,其後續拘提、通緝及簽發押票等程序,則由原審法院處理。此外,本案如經提起抗告後已繫屬於抗告法院時,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亦應由抗告法院自為處理,爰配合增訂第五項,以杜爭議。
二、參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案件之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使抗告法院得及時裁定以定分止爭,並避免在押人犯之提解及戒護風險。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自得視實際需要,於被告所在藉由科技設備或在抗告法院到庭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抗告程序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乃自願放棄其聽審權且其亦曾在原審法院到庭陳述意見,則抗告法院自得本於其在原審法院之陳述而逕為裁定,爰參考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四、抗告法院所為變更之裁定,應迅速自為處理。至於如被告未到庭者,抗告法院如為羈押之裁定,自無從簽發押票並起算羈押期日,在抗告法院將卷宗送回原審法院後,其後續拘提、通緝及簽發押票等程序,則由原審法院處理。此外,本案如經提起抗告後已繫屬於抗告法院時,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亦應由抗告法院自為處理,爰配合增訂第五項,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