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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隨著外國籍人士在我國的數量逐年增加,涵蓋外籍學生、工作者及配偶等不同身份群體,他們在司法程序中常因語言障礙無法充分理解傳票或相關法律文件的內容,進而影響其合法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為確保司法程序的公平性與透明度,避免因語言不通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並落實人權保障,應在傳票及相關法律文件中附上該國語言或英文的翻譯,協助外國籍人士充分了解相關資訊,保障其訴訟權益,亦彰顯我國法治的包容性與國際友善形象。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證人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證人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證人作為刑事訴訟中的關鍵角色,其證詞對案件的審理至關重要。當證人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若因語言障礙無法完全理解傳票或法律文件的內容,可能會影響其證詞的準確性及提供證據的意願,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為確保證人能充分理解自己的法律責任及所需配合的程序,保障其在司法程序中的發言權及有效參與,應在傳票及相關法律文件中附上該國語言或英文的翻譯。這不僅能保障證人的知情權,還能提高案件的審理效率,確保司法公平與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