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素月等19人 114/03/28 提案版本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前項尿液之採取,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非侵入式採尿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而違憲,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負責非侵入式採尿之事前許可,及急迫情況需逕行採取時的事後審查,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避免過度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新增報請檢察官許可之規定,於本條增訂報請檢察官許可應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採尿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使本項規定之許可書能與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之許可書內容與執行方式得以一致,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於本條規定給予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事後救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