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翁曉玲等19人 114/02/25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偵查及審判中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人民雖享有居住與遷徙自由,但為兼顧刑罰權之行使,對被告出境及出海的限制處分具有必要性。然而,現行規定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十年之規範,究竟係偵查與審理期間合併累計,抑是僅審理期間之累計,實務迭有爭議。因此,有必要明確加以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另限制人民出境及出海之處分,不僅影響其居住與遷徙自由,也直接關係人民從事工作、選擇職業之自由,甚至影響其受教育之選擇權。因此,該限制不宜超過十年,且因檢察官認為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時,亦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故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項強制處分之最長時間,應併累計不得超過十年,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四、再者,偵查與審理期間合併累計十年之規定,亦可促使檢察官及法官因受期間限制,在處理案件時更加積極並妥善迅速地進行偵查與審理,以達成訴訟程序之有效運作,是有修法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