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培瑜等16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二、參考《報導者》之專題新聞:「串聯南北、親訊86名被害少女,檢警如何突破近年最大規模未成年「台版N號房」中,承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受訪時表示「陳祥薇卻憂心,法愈修愈重,不一定「好用」,比如若將持有者的罰則訂在3年,法官審視的法律要件會愈來愈嚴格,不一定判得下去。她認為,還是回歸到如何修法讓檢警在辦案時阻力較小,較能起到嚇阻作用,比如隱身TG的加害人湮滅數位足跡容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中的預防性羈押案件,是否能納入兒少性剝削案件?另外,也希望警政署能將兒少性剝削列為重點績效。」

三、承上,鑒於我國近年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為改善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狀況,除透過相關法律修正以處理現有規範不足嚇阻犯罪發生外,考量此類型違法樣態之行為人多有反覆實行並對兒少受害者有高度危險性,為提供偵辦過程中必要之法律工具,以周延保障兒少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