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6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察犯罪。
二、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又所謂「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察犯罪」,指鑑定人就個案有無參與任何偵查而言,如受囑託概括選任鑑定、參與專案會議等皆屬之。經第2項第2款揭露,發現鑑定人符合「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之情形者,當事人得依第二百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拒卻鑑定人。就此,以緩解實務上鑑定人與鑑識人員不分,致使鑑定中立性有疑慮之問題。但單純受概括選任而進行鑑定者,應無第二百條第一項之適用。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辯進行兩造對審,本難在人性上期待檢察官能全然公正、獨立執行職務;又既然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地位平等,則在要求鑑定人要揭露其與辯護人間的分工、合作關係時,自應同時要求鑑定人也其與另一當事人(即檢察官)之分工、合作關係。故就第二款新增鑑定人與檢察官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以資明確。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鑑定,以言詞或書面提供鑑定意見。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鑑定之結論常影響審判之結果,在實施國民法官制度下,鑑定人之意見對於國民法官心證形成之重要性更係不言可喻,考量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爰賦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俾與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相稱,並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可提供鑑定意見。

五、為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

六、私選鑑定制度有助於發現真實,保障當事人地位對等及武器平等,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應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

四、又值注意者,依本法第四百五五條之四十三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其中並包含證據調查之事項,則依相同法理,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亦得就選任鑑定人之事項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
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交付前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資料。

依前項規定交付時,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記載或記錄交付時之外觀、狀態及數量,並使收受該物之鑑定人於書面簽名或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確有收受鑑定之物,以確保該鑑定之物於交付時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

交付鑑定人之物,與第一項資料之記載不符者,不得進行鑑定。

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鑑定之物之外觀、狀態、數量與交付時不同,應記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說明其原因。

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前,有保管不連續或狀態不完整之情形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項當事人的委任鑑定人之規定得以落實,就鑑定人實施鑑定需使用證物者,應有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關於鑑定之物為證物者,應於交付前確保證物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

四、第二、三項規定,保管證物之人保管、交付、證明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方法等事項及其發現記載不符之處理方式。

五、第四項規定,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六、第五項規定,保管連續性及狀態之完整未經證明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四
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者,於開始鑑定前,應通知法院及委任人。於實施鑑定中,發現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時,應即中止,並通知法院及委任人。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續行鑑定之必要者,應以裁定命續行鑑定。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前項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若另行鑑定之方法有毀壞、耗盡證物之可能,法院應以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昭慎重。又法院為裁定前,應充分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又經上開方法致使歸還證物時,證物與收受之狀態不同,鑑定人自應依前條規定紀錄證物之狀態及鑑定方法致毀壞、耗盡證物之情形。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事項。
二、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三、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四、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五、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另第三項為配合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一併將其定為鑑定報告書之應載事項,以確保鑑定人收受鑑定物時其之狀態。

四、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零六條之二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鑑定人,法院認顯無必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凡訴訟關係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有調查之職責。

三、次按現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為落實訴訟關係人聲請調查證據權,有效運作交互詰問程序,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法院認聲請顯無必要時(例如主張顯無理由或其他佐證資料業已明確等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明確其救濟途徑;如有不服,得提起抗告。

四、承上說明,審判程序以提出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重心,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倘鑑定人經傳喚而未到場接受詰問,法院應衡酌具體情形適用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證據法則定其取捨。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需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