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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可知現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另案扣押」相較於「附帶扣押」,於正當程序對干預人民財產權的保護相對不足。
二、據此,刪除本條後段「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使檢察官另案扣押,需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實施者,則需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以建構保障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正當程序。
二、據此,刪除本條後段「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使檢察官另案扣押,需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實施者,則需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以建構保障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正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