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司法院、行政院 115/03/06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九、法官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
立法說明
一、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正性受到人民質疑,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裁判,則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再於其救濟程序執行職務,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之裁判。

二、是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爰增訂第九款之規定,以維裁判之公平性,並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另就其餘各款,則酌作文字修正。至各法院倘無員額限制之事實上困難,而於其分案規則進一步擴大法官迴避之範圍(例如要求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或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當屬各法院本於司法自主、法官自治之決定而無不可,附此敘明。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或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檢察官係立於犯罪追訴者之地位執行職務,其職務性質不因為裁判確定前之一般訴訟程序或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有所差異,與法官本於中立第三人為審判之立場有別,縱由同一檢察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執行職務,亦難認有損於人民之訴訟權益,尚無迴避之必要;又因檢察員額限制及人力未足,倘上開情形仍須迴避,恐有礙於檢察業務之運作,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排除該迴避事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律師或辯護人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二、可為該律師或辯護人犯罪之證據。

三、有事證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律師或辯護人所持有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而扣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二、有事實足認律師或辯護人參與犯罪。

三、有事實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預備、陰謀或實行中之犯罪而為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意旨,保障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俾維護律師之工作權及被告之訴訟權,爰於本條前段明定律師或辯護人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相關紀錄(包括言詞、書信、電子傳遞等方式)或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即享有拒絕扣押權。又鑑於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關係是否轉變為同時兼具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關係,並非截然可分,且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或請求協助,允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亦可為未來受追訴之虞而預做準備。故憲法所保障之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範圍,應擴張及於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身分,是本條所載「犯罪嫌疑人」,其意包括「潛在犯罪嫌疑人」。再者,本條前段所載「執行業務」,乃以行為外觀是否具有執行業務之形式而為認定,且相關紀錄或文件資料,不以律師或辯護人持有者為限,縱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持有者亦屬之。

三、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倘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及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為兼顧上述權利及避免危害犯罪追訴之重大公益,爰於本條但書揭明例外得予排除拒絕扣押權之情形。

四、本條前段所定相關紀錄或文件資料,除合於但書各款情形外,既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則在享有拒絕扣押權之範圍內,當然不得為扣押該等物品,而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發動搜索,或就該等物品為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附帶扣押、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另案扣押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又本條旨在排除為作為證據而扣押該等物品之情況,並未排除該等物品因屬得沒收之物而被扣押之可能性,併予敘明。

五、倘非屬本條前段所定相關紀錄或文件資料,或雖屬該等物品,然以作為證據外之目的而扣押或合於但書各款情形者,均不享有拒絕扣押權,而回歸原本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處理,惟若係對律師事務所為搜索、扣押者,則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點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五點第五項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行政院意見: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意旨,限於律師為第三人時,其為保障與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始得主張拒絕扣押權,不得作為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倘律師或辯護人本身為被告時,於其自己之刑事程序中,不得主張拒絕扣押,然就其委任人之犯罪證據,仍應回歸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規定,除有本條但書情形者外,原則上不得扣押作為該委任人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以保障渠等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及其委任人之訴訟權,故為序文規定。

二、本條序文所定秘密溝通之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以律師或辯護人所持有者為限。至於被告本人所持有,其與律師或辯護人為辯護目的之秘密溝通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結合本條與第三十四條通信權之規定解釋,不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而扣押。另於第三人持有前開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文件資料之情形,考量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一旦離開受保護之信任與保密領域,使該第三人可能得以接觸、知悉其內容,該等紀錄或文件資料即喪失其受保護之正當性,故不得主張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而得拒絕扣押,例外僅於承繼其持有之人(如律師事務所之承接情形)享有相同之拒絕證言權時,始得主張拒絕扣押。倘就第三人持有情形未予區分即全面禁止扣押,將導致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過度擴張,致真實發現遭受不當限制。

三、於律師參與犯罪時,不得主張秘密自由溝通而拒絕扣押,因於律師參與犯罪時,其與當事人間之溝通已非訴訟防禦範疇,不再屬於應受保障之正當信賴關係,否則將導致秘密自由溝通保障制度遭濫用,爰於但書第二款增訂「有事實足認律師或辯護人參與犯罪」規定,為不得作為證據扣押之例外情形。倘就此漏未規定,恐有違秘密自由溝通權設立之目的,造成濫用權利以掩護犯罪之虞。

四、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情形時,已逾越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範圍,應屬不得作為證據扣押之例外情形。又是否符合該情形,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檢察官釋明有此事實即為已足,爰將但書第三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

五、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係指過去已完成犯罪,然尚未受國家機關追訴之人,其為過去已完成之犯罪,與律師或辯護人建立刑事辯護關連性時起,即該潛在犯罪嫌疑人以言詞或書面與律師接觸、諮詢,判斷有無可能委任該律師為辯護人之洽談階段起,亦存在保護必要性者。至於當事人若為現在「正在進行中」或「即將進行」之犯罪而與律師接觸、溝通,自非秘密自由溝通之拒絕扣押權保障之範疇,而非屬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亦即,當事人雖得委任律師為其「過去的犯罪」辯護,但其若為現在「正在進行中」或「即將進行」之犯罪而與律師接觸、溝通,非屬訴訟權保障之範疇,與秘密自由溝通之拒絕扣押權之目的相違,不應納入保護範圍,否則乃扭曲該制度本意,使秘密溝通自由權遭濫用成為滋生不法的溫床,爰參考美國犯罪例外(crime-fraud Exception)法則,如當事人與律師之溝通,涉及正在進行中或未來之犯罪行為,不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護,增訂但書第四款規定,以符合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之目的。倘就此漏未規定,恐有違秘密自由溝通權設立之目的,造成濫用權利以掩護犯罪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