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6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沒收之聲請。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

起訴書未有第二項第三款之記載者,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

三、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為排除預斷,允宜避免在起訴書被告個人資料記載足使法院產生預斷、偏見之虞之事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偶因特定意識形態、地域觀念或職業歧視導致有形成預斷,或產生偏見之虞,且戶籍法亦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再者,被告年齡往往涉及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罪責之判斷(例如,是否能與他人成立共犯、是否因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或者能否減刑或屬行為不罰等),因此實務上,起訴書均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以資明確,爰將現行所規定之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又起訴書應記載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已足以特定欲起訴之該人,且為尊重性別認同,並避免住所及居所之個人資料遭到不當利用,爰予刪除性別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此外,第二款證據之記載,得另以證據清單記載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倘起訴書載明沒收之聲請,得促使當事人於後續審理時盡其舉證責任,並針對沒收與否進行攻擊防禦,亦有利沒收特別程序之開啟,得以增進相關審理之效能及避免造成突襲,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另考量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依本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為有罪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應載明之事項,為促進沒收部分之審理及裁判,如起訴書未有沒收聲請之記載,允宜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爰增訂第四項。

五、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第三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應為相同之記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或處所,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譬如詐欺、毒品之慣犯,縱然被告自白犯罪,惟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及處所不復記憶之情形,乃屬常見,遑論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資具體特定其犯罪之時間或處所。參酌實務見解認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縱令未明確認定時間或處所,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故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資應實務運作現況。

七、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八、第二項屬起訴之法定程式,其中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有關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證據能力之事項。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但於強制辯護案件,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到場者,不得為之。

法院處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時,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職權或經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起抗告:

一、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證人無法到庭或陳述之虞。

證據經裁定認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調查及主張之。但因情事變更,而為不同裁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法院於第一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裁定準備程序終結。但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立法說明
一、特定犯罪被害人參與訴訟、第三人參與沒收等程序,應依本法特別規定為之。

二、第一項有關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爭點之整理,涉及專業法律知識,有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參與準備程序,始能竟其功,其中強制辯護案件,應高度保障被告倚賴辯護權,如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到場,法院應不得行準備程序,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七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但書。

三、法院行準備程序,為整理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程序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時,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其等意見,俾利彙整訴訟資料及整理爭點,以利審判之準備,爰增列第三項前段有關法院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時,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另為配合失權效之規定,避免突襲性裁判,法院行準備程序,自應有闡明義務,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

四、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論理上不必然具有證據能力。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之有無陳述意見後,法院仍應為裁定,以利確認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

五、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影響現存之證據得否於審判期日中出現,可能影響判決結果。為堅實第一審程序,就法院認定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避免法院過早排除證據,有礙真實發現。然而為避免當事人利用此制度延滯訴訟,對於認定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僅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證人無法到庭或陳述之虞時,始得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餘項次遞移。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前,應就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但書、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前,應就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因此,就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之有無,於符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情形,亦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增訂第五項,修正準用之項次為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