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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係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累犯所為之預防性羈押;查察累犯行為人如有不合安全駕駛規定者,其狀態非能即刻消滅,必需有適當之作為以阻卻危險行為之繼續,是予以程序上之緊急處分,以避免累犯危害行為之反覆發生,而預收損害控管之效,以兼顧合法用路人之安全及行為人之基本權利。
三、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係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之預防性羈押;查察法律實務,家庭暴力案件之加害人常無視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僅反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亦以恐嚇、強制、傷害等行為態樣令家暴受害人經常性長期感受人身安全之侵犯;是予以程序上之緊急處分,以避免危害家暴受害人之反覆發生,而預收損害控管之效。
四、刑法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危險,對於容易反覆實行並對社會高度危險之罪犯實施之,以維護社會秩序,避免國家、社會及民眾法益,因被告行為人一再反覆觸犯同一法條而受侵害,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係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累犯所為之預防性羈押;查察累犯行為人如有不合安全駕駛規定者,其狀態非能即刻消滅,必需有適當之作為以阻卻危險行為之繼續,是予以程序上之緊急處分,以避免累犯危害行為之反覆發生,而預收損害控管之效,以兼顧合法用路人之安全及行為人之基本權利。
三、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係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之預防性羈押;查察法律實務,家庭暴力案件之加害人常無視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僅反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亦以恐嚇、強制、傷害等行為態樣令家暴受害人經常性長期感受人身安全之侵犯;是予以程序上之緊急處分,以避免危害家暴受害人之反覆發生,而預收損害控管之效。
四、刑法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危險,對於容易反覆實行並對社會高度危險之罪犯實施之,以維護社會秩序,避免國家、社會及民眾法益,因被告行為人一再反覆觸犯同一法條而受侵害,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