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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毓蘭等20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且情節輕微者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立即解送檢察官,惟對於侵害法益情狀輕微的犯罪類型,是否仍有解送之必要,不無疑義,並徒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工作之負擔,且造成某些現行犯須徹夜滯留於警察處所之現象。

二、為適度減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負擔,將不隨案移送之現行犯範圍修正為「所犯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即能改善若干輕罪現行犯無端滯留於警察處所之情形,並能對罹罪民眾減輕規範之嚴厲性,也能讓警察與檢察官減輕工作負擔,以適度調節檢、警之工作負擔,並節約有限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