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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一
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犯罪情節輕微,經被告請求或該管檢察署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代為訊問。
前項情形,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與該管檢察署或法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被告請求或該管檢察署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前項情形,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與該管檢察署或法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被告請求或該管檢察署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通緝犯遭逮捕後,係由警察機關負責解送至發布通緝之檢察署或法院。惟在「異地逮捕」之情形,解送過程往往長途跋涉,人民與警察舟車往返、耗時費力,亦增加戒護之風險。據法務部統計數據顯示,偵查中之通緝犯於逮捕訊問後,未予羈押之平均比例高達98%以上;司法院相關數據亦顯示,審判中通緝犯逮捕訊問後,裁定羈押之比例僅為16%至18%。就此,於異地逮捕之情形,應有必要賦予法院及檢察署其他彈性之方式進行訊問。
三、爰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相關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內容,增訂本條規定,於「輕罪」或「犯罪情節輕微」之案件,經被告請求,或該管院檢認為適當者,得囑託通緝犯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訊問(第一項)。若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與該管檢察署或法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亦得直接以該設備進行訊問(第二項)。
四、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對於受囑託代為訊問及遠距訊問之方式,若認為不適當,例如:人力或設備不足、卷證傳送不易、認被告有羈押之可能或認案情非屬輕微,得拒絕為之,警察機關於逮捕通緝犯後,當然即依本法九十一條規定解送至該管院檢,併此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通緝犯遭逮捕後,係由警察機關負責解送至發布通緝之檢察署或法院。惟在「異地逮捕」之情形,解送過程往往長途跋涉,人民與警察舟車往返、耗時費力,亦增加戒護之風險。據法務部統計數據顯示,偵查中之通緝犯於逮捕訊問後,未予羈押之平均比例高達98%以上;司法院相關數據亦顯示,審判中通緝犯逮捕訊問後,裁定羈押之比例僅為16%至18%。就此,於異地逮捕之情形,應有必要賦予法院及檢察署其他彈性之方式進行訊問。
三、爰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相關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內容,增訂本條規定,於「輕罪」或「犯罪情節輕微」之案件,經被告請求,或該管院檢認為適當者,得囑託通緝犯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訊問(第一項)。若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與該管檢察署或法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亦得直接以該設備進行訊問(第二項)。
四、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對於受囑託代為訊問及遠距訊問之方式,若認為不適當,例如:人力或設備不足、卷證傳送不易、認被告有羈押之可能或認案情非屬輕微,得拒絕為之,警察機關於逮捕通緝犯後,當然即依本法九十一條規定解送至該管院檢,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