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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立法說明
第三審與第二審既同屬上訴審,故關於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於理論上,應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而非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行言詞辯論:
一、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
二、以原審判決有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之情形而上訴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有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達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見解之虞者。
三、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聲請許可上訴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者。
其他案件,第三審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二項之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行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審之言詞辯論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
二、以原審判決有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之情形而上訴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有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達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見解之虞者。
三、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聲請許可上訴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者。
其他案件,第三審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二項之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行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審之言詞辯論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死刑宣告涉及人民生命權之剝奪,為昭慎重,第三審法院自應行言詞辯論,以強化死刑宣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原審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之案件,倘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所指摘之重要法律爭議,有存在之可能,自應進行言詞辦論,使不同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召公信;第三審法院既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情形,而裁定許可上訴,透過言詞辯論,當可聚焦法律爭點,有助於提升裁判品質,進而增進當事人之信服,是類案件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案件,第三審法院得審酌個案實際需求,例如上訴理由是否充分、所涉爭議是否重要、是否有特別保障聽審權之必要、言詞辯論是否有助於釐清並解決爭議等,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尤其,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之情形,為妥適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避免造成突襲,自宣行言詞辦論。又需當事人聲請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亦可促請法院發現或妥慎審酌該案件所涉及之重要法律爭點,如第三審法院超有必要時,自亦得行言詞辯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第三審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言詞辯論所為准駁之決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亦無庸敘述理由(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三條),併此敘明。
三、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本質上係屬法律審,遇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時,自應由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知識之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為之,方克勝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三項,又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或被告,因其具備第三審言詞辯論所需之高度法律專業知識,參照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由其行言詞辯論。至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倘若上訴人僅係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且案件未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依同項第六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由指定辯護人行言詞辯論、乃屬當然。
四、第一項第一款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非犯情節最為嚴重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案件既經宣告死刑,必涉及情節最為嚴重之罪,而前開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五點指出,所謂情節最為嚴重之罪,僅限於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換言之,此類案件必有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故為示慎重,並彰顯司法對生命之尊重,第三審法院若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所謂適當方式,第三審法院得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包括到庭意願、陳述實益、距離遠近、提解安全及戒護設施等,妥適決定之。例如,由得為陳述之人,以書面或使用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表示意見。
五、第三審之言詞辯論,攸關聽審權利之實質保障、多元意見之充分溝通、法律爭點之集中審理及統一見解之效能維持等,並涉及最高法院之人力、組織及預算等細節,允有授權司法院訂定規則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
二、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案件,第三審法院得審酌個案實際需求,例如上訴理由是否充分、所涉爭議是否重要、是否有特別保障聽審權之必要、言詞辯論是否有助於釐清並解決爭議等,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尤其,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之情形,為妥適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避免造成突襲,自宣行言詞辦論。又需當事人聲請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亦可促請法院發現或妥慎審酌該案件所涉及之重要法律爭點,如第三審法院超有必要時,自亦得行言詞辯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第三審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言詞辯論所為准駁之決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亦無庸敘述理由(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三條),併此敘明。
三、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本質上係屬法律審,遇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時,自應由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知識之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為之,方克勝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三項,又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或被告,因其具備第三審言詞辯論所需之高度法律專業知識,參照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由其行言詞辯論。至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倘若上訴人僅係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且案件未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依同項第六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由指定辯護人行言詞辯論、乃屬當然。
四、第一項第一款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非犯情節最為嚴重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案件既經宣告死刑,必涉及情節最為嚴重之罪,而前開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五點指出,所謂情節最為嚴重之罪,僅限於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換言之,此類案件必有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故為示慎重,並彰顯司法對生命之尊重,第三審法院若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所謂適當方式,第三審法院得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包括到庭意願、陳述實益、距離遠近、提解安全及戒護設施等,妥適決定之。例如,由得為陳述之人,以書面或使用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表示意見。
五、第三審之言詞辯論,攸關聽審權利之實質保障、多元意見之充分溝通、法律爭點之集中審理及統一見解之效能維持等,並涉及最高法院之人力、組織及預算等細節,允有授權司法院訂定規則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