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7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經盤查發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酒駕而拒絕檢測者,得予以逮捕並逕送醫療院所採證。
前項採證所需費用由拒測者負擔。
立法說明
一、偵查階段在於證據蒐集及證據篩選,而絕大多數的刑事偵查工作,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獨立從事證據蒐集,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偵訊等工作,再由檢察官就司法警察機關所提供的資訊,判斷本案是否應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酒駕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惟此種法律漏洞之爭議在於,駕駛人若因酒駕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警察人員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後,將付出進入刑事訴追之代價,致使部分酒駕駕駛人因而選擇拒絕接受酒測,進而產生以拒測罰鍰規避移送法辦之漏洞,司法警察於第一時間知有犯罪嫌疑,而無法遂行偵查階段之證據蒐集,確實將酒駕者繩之以法。

三、又司法警察實施酒駕攔檢,遇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卻無緊急送檢測之權限。如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等等,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縱執勤員警可依刑事訴訟法陳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但取得令狀的時程無法計算,且過於耗時,實無法迅速處理酒駕拒測情事。故唯有取得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否則無法立即送醫療處所強制採證,現行制度顯然出現執行窒礙,導致第一線執法之司法警察只能製單舉發處以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以行政罰代替刑罰),而放棄強制酒測,形成僥倖者規避刑罰制裁,自始拒絕酒測,以錢換刑,而成為酒駕防制的漏洞。

四、110年度警方取締酒駕件數為6萬0,239件,拒測件數3,830件,拒測比例6.36%,為落實酒駕防制,避免酒駕行為侵害人民之生命、財產,賦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酒駕拒測者,得予以逮捕並逕送醫療院所採證,且相關採證費用由拒測者負擔,不應由國家稅收支應,以符公平正義,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