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永昌等19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第二百零三條之四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對羈押中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於被告留置期間內,視同停止羈押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之判斷,關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鉅;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並非法官或檢察官可獨斷,為求謹慎,司法實務上有尋求精神醫學專家鑑定之必要。又司法精神鑑定往往需數日間觀察、而無法於片刻間斷言犯罪嫌疑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尤遇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可預見精神障礙抗辯將成為日後關鍵爭點時,仍應儘早於偵查階段進行完整之正式鑑定;是以民國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增訂鑑定留置制度,並採取法官保留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

二、惟查現行偵察實務上往往偏重被告行為不法性相關事證之蒐集,而將關於被告精神狀態等罪責階層事證之蒐集、鑑定留待起訴後方進行;其緣由除檢察體系經費、資源有限等因素外,亦受限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獲准後須於有限羈押期間內完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完成相關事證蒐集,而傾向將司法精神鑑定擱置至較無時間壓力的審判階段。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重建極為困難,待進入審判階段方進行完整之鑑定,距行為時已遠而難以回溯判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洵有必要儘早於偵查階段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蒐集罪責階層相關事證。

三、我國於九十二年以日本刑事訴訟法為藍本而引進鑑定留置制度;惟日本刑事訴訟法尚於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對羈押中被告執行鑑定留置,於被告留置期間內,視同停止羈押之執行。」(勾留中の被告人に対し鑑定留置状が執行されたときは、被告人が留置されている間、勾留は、その執行を停止されたものとする。)被告於鑑定留置期間視同停止羈押,意謂暫停羈押期間之計算,俟鑑定留置期間屆滿或期滿前經撤銷鑑定留置時,再續行計算羈押期間。若明定鑑定留置期間停止羈押之執行,鑑定留置日數自不計入羈押期間,得以免除檢察官因將備犯罪嫌疑人送精神鑑定而受有之時間壓力,爰仿日本刑事訴訟法尚於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明定羈押期間之鑑定留置日數不計入羈押期間。

四、又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本條,其立法理由稱:「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資適用。」亦即本條「視為羈押之日數」規定之目的係為折抵刑期。惟刑之計算及折抵於我國刑事法體系中乃實體法規定之事項,此觀「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即明。如考量鑑定留置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侵害與羈押無異、而欲許其比照羈押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仍應規定於刑法為宜,爰將本條立法目的重新定位為處理鑑定留置期間與羈押期間計算之關係,將鑑定留置期間與裁判確定後刑期之計算、折抵留至刑法增修相關條文,以避免體系紊亂,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