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刑法第二十八章之罪而為搜索或扣押時,知有侵害被害人隱私之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放置於網際網路平台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處分,將對被害人之名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依法為必要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刑法第二十八章所列之妨害秘密罪章對被害人之名譽、隱私影響甚鉅,且參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該罪之附著物及物品均應沒收,為及時保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應有準用緊急搜索規定之必要,並為適法之處分。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其所偵查之案件如係刑法第兩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條或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而涉及被害人性隱私之保障者,準用性侵害防治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網路科技之發達,資訊流通迅速,如行為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條或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且其內容有關被害人之性意涵、性關聯行為之隱密性原則,對被害人之人格侵害程度、心理狀況影響程度恐難以估計,審酌其心理狀態與性侵害被害人應有高度相似,為避免其受二次傷害,並協助其可為自由及完整之陳述,應有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必要。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其所偵查之案件如係犯刑法第兩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條或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而涉及被害人性隱私之保障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網路科技之發達,資訊流通迅速,如行為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條或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且其內容有關被害人之性意涵、性關聯行為之隱密性原則,對被害人之人格侵害程度、心理狀況影響程度恐難以估計,審酌其心理狀態與性侵害被害人應有高度相似,為避免其受二次傷害,並協助其可為自由及完整之陳述,應有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