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司法院、行政院 110/09/17
審查報告 112/04/1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4/1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三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二、如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等規定,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亦不得再為第一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但書、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縱有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原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仍得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例外提起自訴,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並參考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之體例,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立法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本條各項規定。

二、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於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後即已終結,故第一項明定其聲請僅得於法院裁定前撤回之。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就其自訴之撤回,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乃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且刪除現行第四項;並為求語意明確,於第五項酌為標點符號之修正。

二、法院為第二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項後段,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乃屬當然,均附此敘明。

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為利法院為妥適之決定,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法院為准駁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經法院給予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爰增訂第三項。至判斷個案中有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時,法院宜審酌相關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聲請人未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或已撤回告訴、逾法定期間或未先經再議而為聲請、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等程序上明確事由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縱屬真實亦與犯罪構成要件或罪責之成立無關等情形)、有無事實上之窒礙(例如被告由於重病、昏迷等原因,已無法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等情形)、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及現行第四項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立法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其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俾使卷證資料齊全,以利後續審判,且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自訴」章之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相關規定,為各該程序上或實體上之審認及決定。至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既已放棄其自訴權,應不得再行自訴;如逾期再行自訴,或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中,有與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不屬同一案件且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應依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修正現行條文並移列為第一項。又本項前段提起自訴之情形,應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視其案件種類行獨任或合議審判,而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均以合議為裁定之規定有別,附此敘明。

二、為防止預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立法說明
為防止預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交付審判之案件。
第二百五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六十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一、為符法制,爰酌予修正現行條文序文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有「於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見解,致告訴人於該程序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現行條文第一款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生對告訴人權益保障未周之議。爰參考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一、依國際人權公約及比較法觀察,一事不再理或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在禁止法院對同一犯罪重覆裁判,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由於被告並未因審判程序之發動,而遭受有罪判決的不利益可能,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性質應屬「暫停偵查」,與法院經審判程序後所確認之事實並不相同。現行法賦予不起訴處分類同於法院審判無罪確定之一事不再理效果,形同集偵查與審判無罪於一身,且相較於無罪確定判決尚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可資糾正,不起訴處分則僅有類似再審機制,現行規定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效果顯有不當。為適切評價不起訴處分,並保障被告免受不起訴分不確定之不利益,爰修正第一項,非經法院以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起訴處分原則上不生實質確定力。

二、參考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款「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並考量現行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固為防止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家庭和諧或夫妻和睦,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然告訴人既已就其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歷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等程序,雙方關係與告訴人直接提起自訴之時,已有不同;為維護相關案件告訴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但書。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並考量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所設提起自訴之限制;與賦予告訴人得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針對再議駁回案件聲請救濟機會之規範目的不同,故法院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定相當期間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即不受第一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使自訴人不得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與檢察官得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形成差別對待,並對自訴人之訴訟權,以及發現真實有不利影響,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使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事由與檢察官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