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或判決論罪之法條,包含下列各款法律之一之案件,法院不得於判決書以任何形式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涉及隱私部位之案件。
三、刑法第十六章、第十六章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雖非前項之情形,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人認案情足以引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情形者,得向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所製作其他之文書準用之。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或判決論罪之法條,包含下列各款法律之一之案件,法院不得於判決書以任何形式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涉及隱私部位之案件。
三、刑法第十六章、第十六章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雖非前項之情形,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人認案情足以引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情形者,得向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所製作其他之文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新增。
二、新增第三項為避免性犯罪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於判決書中隱蔽其姓名及其他身分資訊的權利。
三、由於涉及性相關的犯罪類型複雜,未必限於目前第三項一到四款所羅列之法律或罪名,因此設有第四項之概括條款,讓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申請遮蔽,避免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有所疏漏。
四、為完整保護被害人,故新增第五項,除判決書外,其他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製作之文書,亦應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二、新增第三項為避免性犯罪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於判決書中隱蔽其姓名及其他身分資訊的權利。
三、由於涉及性相關的犯罪類型複雜,未必限於目前第三項一到四款所羅列之法律或罪名,因此設有第四項之概括條款,讓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申請遮蔽,避免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有所疏漏。
四、為完整保護被害人,故新增第五項,除判決書外,其他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製作之文書,亦應適用前兩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