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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搜索之必要時,得逕行搜索;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搜索之必要時,得逕行搜索;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發動主體過於限縮,僅容許檢察官為蒐集、保全證據實施緊急搜索,但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情況急迫時,卻不得自行發動。然司法警察人員亦會面臨必須蒐集保全證據而實施緊急搜索之急迫情形,依現行法則應先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未顧及我國偵查現況,致妨礙犯罪偵查並阻擾有效打擊犯罪,故應准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人員在此情形下,亦得為無令狀之緊急搜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情況急迫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得逕行扣押,以資因應;參酌相同法理,亦應賦予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權限,以避免延誤偵查先機。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情況急迫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得逕行扣押,以資因應;參酌相同法理,亦應賦予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權限,以避免延誤偵查先機。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於執行搜索前,應先告知受搜索人得拒絕搜索,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為確保當事人同意之真意,課予執行人員除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外,並應告知當事人享有得拒絕權利之義務,以確保受搜索人之同意真摯性,爰修正本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另案扣押未如同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訂有事後審查機制,針對此一法律漏洞,應準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陳報法院及撤銷之規定,以符正當法律程序,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