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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並審酌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院訊問並審酌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其他現存證據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被告未受辯護人協助、或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不得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
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及第四項訊問被告,於被告受有辯護人、輔助人協助,或有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輔佐人協助之必要者,法院應於聽取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院訊問並審酌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其他現存證據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被告未受辯護人協助、或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不得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
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及第四項訊問被告,於被告受有辯護人、輔助人協助,或有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輔佐人協助之必要者,法院應於聽取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立法說明
一、刑事程序中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則刑事簡易程序制度應於訴訟經濟及維護被告訴訟權二目的間求取最佳平衡,並應力求被告之同意與程序參與。被告如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能就案件事實仍有爭執,此時檢察官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處刑前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予其就程序適用及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之保障更趨周延。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法院即應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五款,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法院就諸如是否符合自首或其他刑之加重減免規定、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事,認有必要時,亦應於處刑前告以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並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前段。惟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為避免程序延宕,應許法院於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後不再為訊問,依其他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應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現行條文第二項容許法院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逕將通常程序轉為簡易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至鉅;蓋此種情形下審、檢間就案件事實是否明確足以逕認被告有罪既有不同之認定,自應踐行完整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目的;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使其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文字「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解釋上可能被認為簡易程序構成前揭自白補強法則之例外、容許法院僅依被告自白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絕疑義,爰於第一項、移列之第三項明文宣示簡易程序中亦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現行條文第三項以宣告刑界定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造成法定刑較重之罪仍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可能,不僅有違簡易程序應限於不法內涵輕微案件之原則,亦將實體法上量刑混淆於訴訟法上程序適用之考量中,爰參考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適度限縮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
五、又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係未經完整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本應限縮於法律效果輕微之情形,多數被告於此類輕微案件亦多未委任辯護人協助陪同偵查或提出答辯狀。惟查現今實務上簡易判決實以判處有期徒刑為大宗,致未尋求辯護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之被告最終受自由刑之宣告而有受程序突襲之驚愕,爰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2)後段,規定自由刑之宣告無論有否宣告緩刑,均須以被告受有辯護人協助為前提。
六、由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有表達關於損害賠償、商談和解、科刑範圍等意見之需要,故法院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顯影響其權益。除依現有卷證已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法院究以開庭、發函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其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處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有委任或指定辯護人,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受輔佐人協助之需求時,法院仍應將簡易程序之旨告知於辯護人、輔佐人,以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
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應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現行條文第二項容許法院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逕將通常程序轉為簡易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至鉅;蓋此種情形下審、檢間就案件事實是否明確足以逕認被告有罪既有不同之認定,自應踐行完整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目的;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使其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文字「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解釋上可能被認為簡易程序構成前揭自白補強法則之例外、容許法院僅依被告自白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絕疑義,爰於第一項、移列之第三項明文宣示簡易程序中亦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現行條文第三項以宣告刑界定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造成法定刑較重之罪仍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可能,不僅有違簡易程序應限於不法內涵輕微案件之原則,亦將實體法上量刑混淆於訴訟法上程序適用之考量中,爰參考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適度限縮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
五、又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係未經完整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本應限縮於法律效果輕微之情形,多數被告於此類輕微案件亦多未委任辯護人協助陪同偵查或提出答辯狀。惟查現今實務上簡易判決實以判處有期徒刑為大宗,致未尋求辯護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之被告最終受自由刑之宣告而有受程序突襲之驚愕,爰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2)後段,規定自由刑之宣告無論有否宣告緩刑,均須以被告受有辯護人協助為前提。
六、由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有表達關於損害賠償、商談和解、科刑範圍等意見之需要,故法院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顯影響其權益。除依現有卷證已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法院究以開庭、發函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其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處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有委任或指定辯護人,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受輔佐人協助之需求時,法院仍應將簡易程序之旨告知於辯護人、輔佐人,以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
立法說明
一、將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但書所載「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
二、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