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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一項第六款之免刑、減刑,包括應或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者。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一項第六款之免刑、減刑,包括應或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者。
立法說明
一、法院就再審之處理,係採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審查其程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具有正當原因、事實,第二階段才更新審查、判斷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關的全部實體事項,故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應係指對再審聲請人的主張,於形式上就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達到「應『可』受」免刑判決的程度,為求明確以避免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減刑之規定,則屬刑罰加減原因,乃量刑問題,與罪名之判斷無涉,自非屬要件範圍。惟我國於刑法及各特別刑法中,多有應或得減刑之規定,且刑之減輕亦與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相涉。為達成減刑規範之立法目的,且保障行為人得受減刑寬典之權利,具有法定減刑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亦應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免刑」之判決,實務穩定見解認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惟我國於刑法典及各特別刑法中,多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僅因審判時未及調查斟酌事實、證據,或事實、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即令行為人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無法受有免除其刑之寬典,亦無再審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又第一項第六款所增列之「減刑」,如係任意或相對減刑之規定,基於同樣理由,亦應有再審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所謂「應或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者」,包括「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免除其刑」、「得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得酌量減輕其刑」等必要或任意及絕對或相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減刑之規定,則屬刑罰加減原因,乃量刑問題,與罪名之判斷無涉,自非屬要件範圍。惟我國於刑法及各特別刑法中,多有應或得減刑之規定,且刑之減輕亦與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相涉。為達成減刑規範之立法目的,且保障行為人得受減刑寬典之權利,具有法定減刑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亦應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免刑」之判決,實務穩定見解認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惟我國於刑法典及各特別刑法中,多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僅因審判時未及調查斟酌事實、證據,或事實、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即令行為人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無法受有免除其刑之寬典,亦無再審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又第一項第六款所增列之「減刑」,如係任意或相對減刑之規定,基於同樣理由,亦應有再審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所謂「應或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者」,包括「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免除其刑」、「得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得酌量減輕其刑」等必要或任意及絕對或相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