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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條之一
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但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以期完備。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本條但書,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以期完備。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本條但書,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