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調查證據。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原第三項、第四項依序變更項次。

三、為強化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溝通互動及發現真實,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告訴人得於偵查中,就證據調查事項亦得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調查證據。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四
檢察官訊問被害人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得請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人於訊問時陪同在場。

二、得聲請檢察官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逕行修復。

三、得於受訊問時,聲請使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被害人於案件發生後所可能仍存有之創傷後壓力等典型情緒,未必能充分知悉其於刑事訴訟上之相關權益,是為具體化國家對其之訴訟照料,仿同法第九十五條被告之權利告知規定,新增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四規定,賦予被害人於受訊問前,應受告知其有陪同訊問、適當隔離、聲請轉介修復之權益保護。又為確保被害人於與公權力接觸之第一時間(如接受警詢)即得知其後續應具有之權益,於第二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於其職權範圍內準用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依前項規定到場者,法院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得請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人於訊問時陪同在場。
二、得聲請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逕行修復。
三、得於受訊問時,聲請使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立法說明
一、本項新增。

二、為具體化國家對被害人之訴訟照料,權益事項於審判中亦應告知,爰新增第三項,課予法院告知義務。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項新增。

二、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資訊取得權,仿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規定,新增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賦予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告訴人於審判中亦得取得卷證影本,但為有別於訴訟參與之規定,故未予告訴人抗告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告訴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調查多所規範,為確保告訴人充分知悉並參與程序之權益,故修正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法院應通知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