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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立法說明
一、電磁紀錄為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不若有體物,係無體的資訊,其本身是由0及1所組成的數位訊息,無法直接由人的感官得知其內容,需有「電磁紀錄物」為載體,方能儲存及使用。
二、然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僅記載電磁紀錄,為免使相關單位進行搜索及扣押時與實務執行之方式不符,宜將「電磁紀錄物」併入電磁紀錄後,以表明確。
二、然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僅記載電磁紀錄,為免使相關單位進行搜索及扣押時與實務執行之方式不符,宜將「電磁紀錄物」併入電磁紀錄後,以表明確。
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或電磁紀錄物。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或電磁紀錄物。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電磁紀錄為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不若有體物,係無體的資訊,其本身是由0及1所組成的數位訊息,無法直接由人的感官得知其內容,需有「電磁紀錄物」為載體,方能儲存及使用。
二、然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搜索票應記載事項僅有電磁紀錄,為避免相關單位進行搜索及扣押時與實務執行之方式不符,宜將「電磁紀錄物」併入電磁紀錄後,使其與法有據。
二、然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搜索票應記載事項僅有電磁紀錄,為避免相關單位進行搜索及扣押時與實務執行之方式不符,宜將「電磁紀錄物」併入電磁紀錄後,使其與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