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司法院、行政院 107/12/07
審查報告 108/05/3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許淑華等18人 108/03/08 提案版本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與行政執行名義或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立法說明
一、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情形,其性質近似於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求規範上之周延,俾利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命令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與行政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而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與行政執行名義或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與行政執行名義或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情形,其性質近似於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求規範上之周延,以利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命令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與行政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而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百七十一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前條裁判之執行,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準用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立法說明
一、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宜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此等裁判之執行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第一項之執行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既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多年來已累積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如囑託其執行,不僅能更有效落實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亦可收事權集中之效,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至非金錢給付之情形,則仍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前條裁判之執行,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準用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沒收裁判執行完畢,應於檢察機關公告處或網站公告之。但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延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權利人得聲請發還、給付之意旨、聲請期限及逾期未聲請之失權效果。
立法說明
一、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宜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此等裁判之執行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第一項之執行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既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多年來已累積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如囑託其執行,不僅能更有效落實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亦可收事權集中之效,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至非金錢給付之情形,則仍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衡酌實務運作之可行性,增訂第四項沒收裁判執行完畢後之公告規定;並讓檢察官必要時得斟酌個案不同情形(案情複雜程度、他案訴訟進度)裁量決定公告時點,以應實需。

五、為明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事項,爰增訂第五項。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執行後二年內,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依下列順序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一、權利人聲請發還,或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有直接關係之被害人依刑事確定裁判聲請發還者。

二、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依刑事確定裁判或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執行名義聲請給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者或前項第二款之人,逾前項期間聲請給付者,除依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外,得依前項第二款裁判或執行名義,就前項之餘額為聲請。但於執行後已逾十年者,不得為之。

於執行後十年內實行以沒收物、追徵財產為擔保之權利者,除應破毀、廢棄或已發還者外,由檢察官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尚未確定者,視為於其時確定。

聲請人對前三項關於聲請發還、給付或實行權利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但依第五項後段為囑託之情形,其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聲明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給付或實行權利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變價、分配、給付或給與之範圍、相關費用之負擔、前項後段之囑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本將「權利人聲請發還」與「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聲請給付」兩者併予規範,惟前者係指被害人或第三人行使所有權等物權上之請求,而後者則指被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上之請求,兩者之性質有所不同,而宜分別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來加以規範,並依其性質而定發還、給付或給與之先後順序;且經刑事確定裁判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如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或相互對應關係,例如被害人因被詐欺而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中經確認屬被害人之投資款等情形,雖然由於移轉、混合等原因而無法行使物權上之請求,惟基於公平原則,仍應將其聲請發還之請求順序與權利人同列;又原第一項關於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期限,為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惟於部分繁雜或特殊案件,例如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或市場操縱案件等情形,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可能難於該期限內取得執行名義,而應予以適度調整,且為一併顧及權利人及前開直接關係被害人之權益,故將該期限延長為執行後二年內;再者,第二款中經刑事確定裁判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及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應無另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執行名義之必要。故為落實被害人之保障及規範上之明確性,並利於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益,避免與民爭利,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逾第一項所定期間始聲請給付,仍准其就依同項處理後之餘額為聲請,且同項第一款之人逾該期間後,如另具有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之身分,亦得以此等身分依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執行名義就餘額聲請給付;惟逾該期間之情形,當歷時已久,而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本屬暫時保全性質之執行名義,故不宜再憑以聲請給付;又為兼顧程序之安定性,以利實務運作,應有就此等聲請定一期限之必要,且著眼於此等聲請係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所為,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間規定,增訂第二項。至本項得就餘額聲請給付之期間內其分配之方式,乃依第五項前段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不受影響之「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應包括以沒收物為擔保之權利,亦即抵押權、海事優先權等民法或民事特別法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或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法定優先權,故縱使沒收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權利人應仍得實行其權利,且舉重以明輕,追徵財產上之此等權利自更不受影響,始足確保權利人之權益;又實行以沒收物、追徵財產為擔保之權利,除應破毀、廢棄或已發還者外,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後十年內既可能有此等權利所擔保優先受償之債權,與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之債權間予以分配之問題,故於該期間內,自應由檢察官統籌辦理原由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所辦理此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實行相關事宜,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至沒收物、追徵財產已發還或權利人逾上開期間實行其權利之情形,既無再由檢察官辦理之必要,自應另循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為之。再者,為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最後確定時點明確化,以利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三項後段。

四、為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爰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又檢察官依第五項後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變價、分配及給付相關事宜之情形,其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聲明異議者,因係對於實際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依其性質宜準用該條之規定,或另由第六項授權行政院所定執行辦法來處理,而不宜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由刑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四項但書。至聲請人如對於其他執行事項不服者,固仍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惟此不排除得另以民事訴訟程序來確認或處理相關實體權利之爭議,附此敘明。

五、為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且補充相關規範之不足,爰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又此處所稱之變價、分配,均係指給付前之過程。至本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解釋上其範圍包括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行政院依第六項授權規定所定之執行辦法,附此敘明。

六、為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爰將原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又關於辦理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發還、給付或實行權利所生費用之負擔,及檢察官依第五項後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相關事宜,亦明定由行政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實務運作。
(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