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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毓仁等17人 107/09/28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9人 106/11/10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3人 107/03/30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17人 107/04/20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8人 107/05/11 提案版本
周春米等22人 107/05/1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筆錄之內容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若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得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針對第二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證內容之辯護人或被告,不得將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任何不符正當目的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之意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將第二項之「無辯論人」予以刪除。

二、現行之法院組織法之第九十條之一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訂錄音及錄影內容得做為聲請之內容。

三、為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若法院因第二項但書之情況限制被告獲知卷證之權利,在保障被告權益之目的下,爰訂定第三項使法院以適當方式使被告得以獲知卷證內容。

四、為保障當事人之救濟途徑,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取得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公益維護之平衡點,被告或辯護人因本條持有之卷證內容,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且僅能為訴訟上之正當使用,爰訂立第五項。
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並得預付費用請求提供文件、錄音或錄影之複本。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亦同。
被告檢閱前項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但為保障被告權益,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之受判決人、被告或受委任律師向檢察官聲請檢閱卷證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辯護人之閱卷權係衍生自訴訟權,故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其閱卷權應無二致。惟依現行本條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閱卷權,其行使之方式及檢閱標的較辯護人大幅限縮,且依第二項但書列有多項例外情事可由法院限制之,一方面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限制過大,另方面則造成有資力雇用辯護人之被告與無資力雇用辯護人之被告,二者之閱卷權範圍產生差異,造成歧視之不公平問題。

二、惟參考現行本條文與德國法之立法意旨,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爰修正第二項,除維持現行但書對被告閱卷權範圍之限制外,並於第一項增列行使閱卷權之主體,同時刪除第二項對被告閱卷權之限制。另,目前科技發達,容可藉由先行備援方式,保全原始文件或錄音、錄影資料,或可提供複本以供閱卷,爰第一項增列閱卷權行使之方式,包含得預付費用請求提供文件、錄音及錄影之複本等。

三、按本條現行規定辯方之閱卷權行使範圍,係以「於審判中」為限。以致於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因非於審判中,其適用仍有疑慮,而產生空窗期。惟參酌本法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意旨,係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為限制,故是次修法所定之「於審判中」等文字之本意,應係指「除偵查中以外」之「廣義的審判中」概念,亦即應包含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是以,為避免被告及辯護人之閱卷權產生空窗期,以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在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仍應賦予行使閱卷權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增列「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亦同。」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參照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立法體例,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

五、關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係屬非常救濟程序。其受判決人、被告及受委任律師之閱卷權,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同於被告或辯護人其他訴訟程序行使防禦權之重要資訊,係維護被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必要。尤其是新修正本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對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認定要件已有放寬,由確實性判準改為綜合判斷標準,為確保受判決人得以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有利之主張,以維護其受非常救濟之權利。從而,應賦予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受判決人、被告或其委任律師閱卷權。再者,由於法院訴訟繫屬終結,並不會保管卷證,案件業已判決終結確定,卷證即會送交檢察官執行。爰增訂第三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按釋字762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二、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四、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使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五、人民遭檢察官起訴後,因我國並非全面強制辯護,如被告未聘請辯護人協助閱卷,現行法僅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許其檢閱卷宗及證物,恐令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從充分為自己辯護,此時對該被告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似不合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辯護人尚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具有公益色彩,被告不受上開規範限制,又為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如果無條件直接檢閱卷宗、證物,恐有損害卷證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筆錄製作之錄音影光碟及依指定條件檢閱證物之閱卷權,以符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

六、如法院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無辯護人之被告應依指定條件檢視證物、抄錄、攝影或重製,因實質上仍屬對被告之閱卷權之限制,且有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仍應給予異議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但卷宗或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影本或複本,如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然本條有關被告閱卷權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及被告無法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均有違前揭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釋字第762號參照)。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上之輔佐人具補充被告事實上攻擊或防禦之能力,以期得受法院公平審判,其包括一般案件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Ⅰ)及特定被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Ⅲ)。輔佐人既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訴訟行為,如對於案情所涉及卷證不得知悉,實難足以達成刑事訴訟法設置輔佐人之立法本旨。故於本條增訂輔佐人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

四、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實務上如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影印、掃描或翻拍不清楚,或按事物之特性,使影本或複本無法完全取代實際物品的檢視,均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此,新增本法第3項之規定,於影本或複本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及檢閱證物。但卷宗或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揭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五、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然現行條文並未賦予被告直接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僅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賦予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保障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

六、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三十三條二項,針對被告資訊獲知權之範圍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據,須於審判中經由法官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此將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第二條規定,擴張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至「卷宗及證物」。

七、就閱卷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以「影本」為限。參照96年增訂理由:「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

八、針對影本部分,大法官釋字七六二號解釋揭示:「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然為避免混淆及概念精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影本改為複本。

九、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被告對於法院所為之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十、為兼顧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及第三人隱私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或辯護人持有卷證內容,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爰增訂第四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以抄錄、攝影、複印等方式重製,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卷宗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二項情形,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
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僅列舉檢閱、抄錄及攝影三種閱卷方式,實務上辯護人多以影印方式重製,此規範與現行實務操作不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屬於抄錄、攝影及複印等方式的上位概念,爰於第一項增訂「複印等方式重製」。

二、第二項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亦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的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文字,並擴大被告得閱覽的卷證範圍,全面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條之三,及依第九十條之三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採「許可制」模式,要求相關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方能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與公開審理原則不符;且如有不應公開或以不公開為適當之情形,相關法令皆已有規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範可資參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範圍。

四、又,法院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如被告不服,自應賦予其抗告之權利,以作為救濟途徑,爰於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此外,考量實務上有「被告如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爰於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被告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卷證原本,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百六十二號解釋亦同此旨。

六、最後,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不許可閱覽卷證原本」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自應賦予其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於第五項增訂被告得聲明異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