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04/21 三讀版本
周春米等20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6/04/1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17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9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
六、經聲請羈押者,關於其羈押之審查程序。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偵查中強制辯護之範圍,與審判中強制辯護的規定並不一致,僅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之類型,其規範密度明顯不足以保障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刑事人權,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無法獲得充分的法律協助,將無法落實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大部分是在偵查時取得,倘偵查人員逾越了應有的界限,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專業資訊之落差、對檢警人員之畏懼,未能適時表達其真實意志,不僅將影響日後法院的判斷,更將影響其權益之保障,亦即「遲來的辯護,往往就不是實質有效的辯護!」,排除偵查階段的強制辯護,對於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無資力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通常已錯過了實質有效辯護的時點與機會,即便於審判中經強制辯護,往往僅止於形式意義,為避免公平審判及有效辯護之保障因貧富而有所差異,應全面往前推展至偵查階段,擴大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之範圍,以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並協助發現真實、促進訴訟進行的效率,逐步落實公平法院理念之實現。

二、法律扶助實務中,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為衡平民眾與犯罪偵察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協助民眾行使防禦權,已自2007年9月17日起,開始辦理「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針對涉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遭到拘提、逮捕、聲請羈押者,提供律師陪同偵訊服務。此計畫對偵查中案件提供法律扶助,已行之有年,顯見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更應擴大實施。

三、歐洲人權公約關於無償義務辯護,考量具備之兩項前提要件為無資力及司法利益必要性(犯罪嚴重性及其可能之最重刑罰、案件之複雜性、被告個人狀況);德刑訴法第140條第2項辯護人參與必要性判斷之依據,主要為行為的嚴重性、事實或法律情狀的困難、被告無力自行辯護等,可見強制辯護規定不應僅限於特定身份或心智障礙者,而應以是否有於受強制辯護人參與之必要性判斷,亦即,於特定重罪、審級利益縮減之案件、精神障礙者、原住民身份以及無資力者都應賦予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參與之機會,以維護偵查之合法性、促進審判效率以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

四、此外,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憲法第8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而羈押涉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有鑒於羈押程序將導致被告地位嚴重受損,為維護被告於羈押審查程序之實質辯護依賴權,並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有使其接受專業法律協助、獲得實質有效辯護之必要。

五、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擴大強制辯護制度於偵查程序中適用之範圍。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者,得逕行訊問。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係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將人民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並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閱卷權保障之規定,將本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中之強制辯護制度,擴及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並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惟若被告無意願等候指定辯護人,為尊重被告本人之意願,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有別,爰配合增訂本條但書,俾資彈性運用。

四、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爰參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偵訊,尤其是在羈押聲請審查程序時,其須仰賴辯護人提供專業知識協助之必要性,多較審判階段時更為迫切。而審前程序之正當性,正是往後被告能否獲得公平審判之重要基礎,面對檢察官擁有國家資源進行犯罪偵查的優勢,被告至少應與檢察官有對等的資訊加以抗衡。又,羈押之實質效果與有罪判決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於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權原則上應列為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權利,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就偵查中之拘捕理由及羈押理由書類享有閱卷之機會。

三、爰參酌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歐洲人權公約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之意旨,於本條新增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以符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四、惟檢察官若主張有事實足認該閱卷權之行使,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法院得例外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閱卷權,與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適度調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審判中始得抄錄或攝影之。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三七號解釋認,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時,限制被告、律師閱卷權,恐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為落實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爰增訂辯護人於偵查中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得檢閱檢察官呈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

三、惟為貫徹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意旨,特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而不可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依法院指定之條件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
下列卷證經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法院不得拒絕:
一、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及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基於訴訟之對審結構、武器平等原則,辯護人於審判中應享有完整之閱卷權。閱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使辯護人得以知悉偵審程序中檢方所主張以及向法院證明被告有罪之事證憑據,俾得有效對於檢方之指控回應辯駁,提升審理程序之效率,則閱卷權之行使範圍,自應包括偵查終結所獲取之卷宗及證物,以及審理程序中法庭活動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三、本法第264條第3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四、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使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五、無辯護人之被告,縱無等同於辯護人之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仍享有基於資訊請求權之聲請答覆權(Auskunftsrecht),只要為適當辯護所必要、不危及本案及另案偵查目的、不牴觸第三人之優勢值得保護利益情況下,應保障其充分之接觸卷證及資訊獲取之權利。惟被告與審判結果及判決所依據之事證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同意將所有卷證交予被告任意翻閱,勢必需大幅增加卷證保護之人力與花費,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無律師法及律師倫理等限制拘束,又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爰使被告得依法院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賦予法院適當之彈性,得依卷證種類及屬性之不同而採取重製、提示、交付閱覽或告知等方式,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之。

六、卷宗之影本、電子檔複本、偵查中詢問、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既事證之性質可供重製,即無受被告毀損滅失致影響審判進行之顧慮,基於保障被告資訊請求權之原則,自應准予提供。又審判階段法庭上之活動,雖非同於偵查所得之事證,惟審判中法庭上之攻防仍攸關被告未來防禦權之行使,且其既已實際參與該程序,更無揭露將有礙追訴或偵查進行之慮,被告應有權請求開庭時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七、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賦予法院適當之彈性,得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卷證揭露之方式;自宜同時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不服法院按本條第二項所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時,得以聲明異議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二、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三、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始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四、人民遭檢察官起訴後,因我國並非全面強制辯護,如被告未聘請辯護人協助閱卷,現行法僅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許其檢閱卷宗及證物,恐令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從充分為自己辯護,此時對該被告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似不合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辯護人尚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具有公益色彩,被告不受上開規範限制,又為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如果無條件直接檢閱卷宗、證物,恐有損害卷證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筆錄製作之錄音影光碟及依指定條件檢閱證物之閱卷權,以符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

五、如法院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無辯護人之被告應依指定條件檢視證物、抄錄、攝影或重製,因實質上仍屬對被告之閱卷權之限制,且有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仍應給予異議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下列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為之: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鑑定報告。

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按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已介入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經成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設計,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制,應使辯護人有獲悉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得有效執行其職務,惟慮及我國偵查實務之需要以及法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偵查中卷證揭露之範圍限縮於被告必然知情之偵查中陳述筆錄、已受偵查機關公開揭露之相關偵查資訊以及客觀中立、並不一定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

三、無辯護人之被告,縱無等同於辯護人之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仍享有基於資訊請求權之聲請答覆權(Auskunftsrecht),在為適當辯護所必要、不危及本案及另案偵查目的、不牴觸第三人之優勢值得保護利益情況下,仍應盡可能保障其充分之接觸卷證及資訊獲取之權利。惟被告與日後審判結果及所依據之事證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同意將所有卷證交予被告任意翻閱,勢必需大幅增加卷證保護之人力與花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及偵查中檢察官對偵查進度之主導性,爰使被告得依檢察官評估之後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賦予適當之彈性,得依卷證種類及屬性之不同而採取重製、提示、交付閱覽或告知等方式,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之。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向法院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其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檢察官不得拒絕。

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者,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

法院依前項規定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

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限制書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之限制書準用之。辯護人不服法院限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以下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與主張偵查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有關者。

四、鑑定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已介入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經成形,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設計,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制,應使辯護人有獲悉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得有效執行其職務,爰增訂第一項。

三、考量檢察官偵查中或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檢察官於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時,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聲請法院限制之。

四、辯護人之閱卷權,為辯護人有效行使職權之重要前提,更攸關被告之防禦權得否有效行使,如辯護人之閱卷權受到限制,應使辯護人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法院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並給予辯護人提起抗告之機會。

五、偵查中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或證物,未必均有保持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列舉無於偵查中保持秘密必要,或對於辯護人行使辯護權至關重大,法院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之卷證內容或證物。
第三十三條之二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前二條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辯護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於偵查及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審判長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對於前項之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基於信賴辯護人之自主地位及公益角色,不論於審判中及偵查中羈押審查階段,皆賦予辯護人較高之卷證接觸及閱覽權限,惟為兼顧辯護人閱卷權之行使與國家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辯護人自應同時負起較高之職業責任。辯護人因閱卷所得持有或獲知之資料,應限於為該案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不得公開、揭露、使當事人或其他無權第三人直接接觸查閱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以保偵查秘密,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本法尚欠缺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為配合本次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及羈押中審查程序閱卷權之修法,自亦應有其相應之法律效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至一百三十八d之規定,辯護人有妨礙司法行為(Strafvereitelung)應拒卻(Ausschliesung des Verteidigers)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違反時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法律效果。至於本條所指禁止「該案件」之辯護,則兼指本案被告在偵查中、起訴後各審級及再審之辯護,附此敘明。

三、禁止辯護係屬審判長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不服審判長之禁止辯護處分者,自亦應賦予當事人及受處分人救濟之權利,惟基於訴訟迅速進行與避免延宕之考量,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至於禁止辯護確定者,自應另行選任或指定辯護,自不待言。

四、關於禁止辯護程序,除本條有特別規定之外,第四編抗告程序已有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準用之範圍。
辯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於偵查及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審判長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對於前項之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以保偵查秘密,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本法尚欠缺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又為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賦予辯護人享有完整之閱卷權,則辯護人如有違反其應遵守之義務者,於本法中自亦應有其相應之法律效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辯護人有妨礙司法行為(Strafvereitelung)應迴避(Ausschliesung des Verteidigers)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其違反時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法律效果。至於本條所指禁止「該案件」之辯護,則兼指本案被告在偵查中、起訴後各審級及再審之辯護,附此敘明。

三、禁止辯護係屬審判長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不服審判長之禁止辯護處分者,自亦應賦予當事人及受處分人救濟之權利,惟基於訴訟迅速進行與避免延宕之考量,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至於禁止辯護確定者,自應另行選任或指定辯護,自不待言。

四、關於禁止辯護程序,除本條有特別規定之外,第四編抗告程序已有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用之範圍。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且無辯護人者,得請求檢察官付與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並得請求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保管之證物。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之被告地位,於檢察官發動國家公權力對之基本權展開攻擊即已經成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之。而知悉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發動攻擊之基礎,為被告行使對抗國家公權力侵害之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故增訂第一項,給予被告請求檢察官付與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以及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所保管證物之權利。惟為確保證物不遭被告惡意破壞而佚失,並賦予檢察官如認有必要時指定檢閱條件之權利。

三、考量對被告之閱卷權限制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予節制並給予被告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二
辯護人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公開或揭露在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者,偵查中檢察官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審判長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對於前項之禁止辯護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賦予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閱卷之權利,惟若辯護人公開或揭露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意旨,恐將危害偵查之目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辯護人迴避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人辯護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以及審判程序中,則得由審判長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

三、鑒於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對於檢察官或審判長所為之禁止辯護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者,自應賦予其救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並應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於日間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夜間訊問者,不在此限;如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

三、我國現行法同德國法以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檢察官亦須承擔案件偵查結果,基於尊重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進度及方向主導權,應予檢察官對於判斷該部分卷證內容是否涉及偵查利益、使當事人知悉是否有截斷未來後續偵辦之風險、揭露卷證是否侵害第三人其他優勢值得保護利益等事項有充分裁量餘地,並對於卷證內容揭露之範圍、程度、限制或選擇性揭露之方法有決定權。如檢察官認為該部分卷證之揭露,將有妨礙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得選擇不向法院及辯護人揭露。

四、羈押審查程序之結果屬裁判確定前提前對於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之剝奪與拘束,以及偵查中案件偵辦之急迫性以及期能盡速審理之需求,爰按釋字第737條之意旨及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明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同時,一併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五、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六、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另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原條文規定「應即時訊問」已間接限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有未當。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漏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原則上應於日間訊問,例外始得於夜間訊問並絕對禁止深夜訊問,以保障人權。

七、第六項未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毋庸提出或經適當遮隱後始行提出。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於日間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夜間訊問者,不在此限;如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若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偵查中之部分卷證,提出供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情形,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例及理由,自應由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該等證據,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亦應尊重檢察官之判斷。因此,檢察官自毋庸提出該等應限制或禁止辯護人獲知之有關證據。然若檢察官以適當之方式將該部分為遮隱,即可達上開限制或禁止之目的者,自亦得提出該部分卷證。如此,被告及辯護人所持有或獲知聲請羈押之相關卷證資料等同於法官所持有、獲知者,當亦能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實質且有效行使防禦權,並兼顧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始符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保障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並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及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原條文規定「應即時訊問」已間接限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有未當。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漏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原則上應於日間訊問,例外始得於夜間訊問並絕對禁止深夜訊問,以保障人權。

五、第六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並提出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未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辯護人者,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因不服法院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為使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法官能充分掌握雙方之主張、事證及答辯,且攸關檢方認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之犯罪嫌疑人得否受裁准羈押之審理程序,檢察官身為偵查程序中之主導人,自必須確實掌握及參與法官於該程序准駁心證之形成,親身說服法院該案有人身拘束之必要性,為落實審理之有效攻防,將原條文第二項之「得」到庭改為「應」到庭。

四、為兼顧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卷證資料揭露之決定權以及被告之資訊請求權,參酌德、美等外國立法例,檢察官有權基於偵查利益之考量,決定卷證揭露範圍、程度、限制與遮隱方式,惟經限制或禁止揭露之卷證,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被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避免受到法院之突襲及維持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實質武器對等,應給予被告、辯護人相當之準備時間,爰增訂第四項。

六、羈押之抗告雖非屬審判程序,但均涉及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應給予被告完整之正當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五項,使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卷證之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三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並提出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未依前項規定交付辯護人之資料,不得於第一項之訊問程序中提出,法院亦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基礎。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因不服法院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羈押強制處分於人民被判有罪確定前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非有羈押之必要,法院不得羈押被告。並依司法院釋字665號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重罪羈押非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不得為之。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已揚棄糾問制度,而改採對審結構,並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使被告立於與檢察官對抗之地位,以防禦檢察官發動國家公權力對被告基本權利之攻擊。羈押審查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換言之,此一程序應屬檢察官對被告基本權發動攻擊之對抗程序之延伸,於此程序中法官應立於中立之地位而於聽取檢察官對被告之攻擊及被告之防禦後為判斷,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已與對審結構之精神有違,爰修正第二項,確立羈押程序之對審結構。

三、羈押程序既屬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按釋字第七百三十七條之意旨及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應使被告有充分防禦之機會,而辯護人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機制,為使辯護人得有效履行職務,以確保被告得在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底下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至於未交付與辯護人之資料,未經辯護人之檢視,應不得於羈押訊問程序中提出,既未經被告防禦,即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基礎,爰增訂第四項。

四、為使被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避免受到法院之突襲及維持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實質武器對等,應給予被告、辯護人相當之準備時間,爰增訂第五項。

五、羈押之抗告雖非屬審判程序,但均涉及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應給予被告完整之正當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六項,使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卷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