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宜臻等16人 104/06/1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至四項未修正。

二、因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或詢問時,現提供弱勢者法律協助之法律扶助機構有辦理「檢警律師陪同訊問」之服務,惟許多遭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未能知悉此項服務,造成其於檢警偵訊期間未能依法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蓋此項檢警律師陪偵之制度乃為先進國家重要之人權指標,亦屬重要之國家責任,為貫徹此項精神,爰增訂第五項,明文規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為非自願到場接受訊問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於第一次進行偵訊前,檢警應提供電話、視訊或其他設備向法律扶助機構進行律師諮詢,以提供受訊者訴訟權保障之防護網。

三、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本身為原住民,參酌修正條文第六項(現行條文第五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問渠等是否自願到場,依法必須轉知法律扶助機構為其指派扶助律師。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皆應提供其向法律扶助機構進行諮詢之機會,此屬解釋上之當然之理,附此補充說明。

四、配合第五項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五、末依本條第六項但書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惟實際運作上,許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不知悉法律扶助機構有辦理「檢警律師陪同訊問」之服務,多因此在律師未到場之情況下即接受檢警之訊問或詢問,造成現行第五項立法之美意無法落實,為解決此項問題,並配合本次第五項之增訂,爰修正第六項但書前段,明定:「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本條第五項規定進行諮詢後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方能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增訂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階段,可以電話、視訊或其它方式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進行諮詢」,有鑒於諮詢律師之階段尚須相當之時數,其時間利益自當予以保障,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後段,明文規範諮詢律師之時間列為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障礙事由。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提供律師諮詢;或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通知律師到場者,其所製作之訊問或詢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因審判實務上,法官判處被告有罪,多有參考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為其判決根據,而檢方於偵查庭訊問被告時,亦多仰賴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其基礎,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檢警面前未有律師陪同在場,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多與事實有違,若干重刑冤案皆因長年來刑事司法實務之陋習所致,對刑事被告之人權影響甚鉅,為根本解決此項問題,以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面前所製作訊問或詢問筆錄記載之真確性,爰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明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提供律師諮詢;或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通知律師到場者,其所製作之訊問或詢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