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戰時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戰時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現行軍事審判法,以現役軍人犯罪所涉之實體法種類,作為適用與否之標準。為使現役軍人與其他人民同享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爰將現役軍人於國家平時犯罪及戰時犯普通刑法者,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者,適用軍事審判法,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修正第二項內容如擬。
三、因現役軍人亦為人民,應同受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末句之「仍」字刪除,以彰顯普通審判權優位之原則。
二、現行軍事審判法,以現役軍人犯罪所涉之實體法種類,作為適用與否之標準。為使現役軍人與其他人民同享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爰將現役軍人於國家平時犯罪及戰時犯普通刑法者,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者,適用軍事審判法,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修正第二項內容如擬。
三、因現役軍人亦為人民,應同受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末句之「仍」字刪除,以彰顯普通審判權優位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