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累犯。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累犯。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其後款次依序調整。
二、新增內容係對對刑法一百八十五條犯罪所作之預防性羈押。查行為人如有不合安全駕駛規定者,其狀態非能即刻消滅,必需有適當之作為以阻卻危險行為之繼續。是予以緊急處分,以控制損害,避免危險擴大乃有其必要。
三、一百零一年四月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再犯率將近百分之三十是對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人,實有加重預防之必要。
四、然對人民自由權之限制或剝奪允宜慎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將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範圍擴大,固有其嚇阻犯罪之必要性,但羈押為刑事程序之非常手段,在運用時,更應考量其程序正義、比例原則、等因素,是對於預防性之羈押宜採用最小必要性,而不宜過度擴張。以兼顧合法用路人之安全及行為人之基本權利。
五、爰就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作預防性羈押以犯該罪之累犯為限。
二、新增內容係對對刑法一百八十五條犯罪所作之預防性羈押。查行為人如有不合安全駕駛規定者,其狀態非能即刻消滅,必需有適當之作為以阻卻危險行為之繼續。是予以緊急處分,以控制損害,避免危險擴大乃有其必要。
三、一百零一年四月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再犯率將近百分之三十是對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人,實有加重預防之必要。
四、然對人民自由權之限制或剝奪允宜慎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將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範圍擴大,固有其嚇阻犯罪之必要性,但羈押為刑事程序之非常手段,在運用時,更應考量其程序正義、比例原則、等因素,是對於預防性之羈押宜採用最小必要性,而不宜過度擴張。以兼顧合法用路人之安全及行為人之基本權利。
五、爰就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作預防性羈押以犯該罪之累犯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