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24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公共危險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酒駕肇事頻傳,甚至造成被害者家破人亡,根據交通部往年調查,有三成一的肇事者是酒駕累犯,突顯現行法規上對預防酒駕再犯行為仍有不足。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對高再犯行為的預防性羈押,僅包含縱火、性侵、竊盜、恐嚇等行為,為降低酒駕再犯肇事率,特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酒駕行為,納入本條預防性羈押之態樣內,以達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