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狀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定期間,通知代理人補提。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狀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定期間,通知代理人補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惟如代理人遲未提出委任書狀,於告訴乃論之罪,則生告訴合法性及訴訟條件是否具備之爭議,為及早確定告訴人有無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真意,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狀書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定期間,通知代理人補提,以利偵查、審判程序之合法進行。
二、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惟如代理人遲未提出委任書狀,於告訴乃論之罪,則生告訴合法性及訴訟條件是否具備之爭議,為及早確定告訴人有無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真意,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狀書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定期間,通知代理人補提,以利偵查、審判程序之合法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