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11/05/06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之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李貴敏等19人、民眾黨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不予採納。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