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4/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1/0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10/11/19
陳亭妃等16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20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19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增訂係為配合保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依法令登記許可之性工作經營者,囿於當時法令許可女性從事性工作稱為「妓女」,經營之場所則以「妓女戶」稱之,為使法律用詞一致,故使用「妓女戶」。惟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影響女性尊嚴,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上開公約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避免法律條文中出現嚴重歧視與影響女性尊嚴之不當、不合時宜之用詞,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公約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處所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文字使用「妓女戶」之影響女性尊嚴,且係為性工作者皆為女性之刻版印象,不僅有違平等,更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工作場所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增訂係為配合保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依法令登記許可之性工作經營者,囿於當時法令許可女性從事性工作稱為「妓女」,經營之場所則以「妓女戶」稱之,為使法律用詞一致,故使用「妓女戶」。惟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嚴重影響女性尊嚴,並造成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實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工作場所」,以符合上開公約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必需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是故,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影響女性尊嚴,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上開公約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囿於本條制訂時之時代背景與法令用詞,當時稱經營性工作之場所為「妓女戶」。惟此詞至今已不合時宜,恐損害性別人權,且具性工作者等同女性及過往性別歧視等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公約規範,進一步促進性別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