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有罪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
沒收。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有罪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
沒收。
立法說明
一 、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二 、 於 案 件 審 理 中 未 及 發
現 , 俟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後,始發現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致原沒收裁判無法
宣告,為求公平正義,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
犯罪誘因,爰增訂第四
項。
正。
二 、 於 案 件 審 理 中 未 及 發
現 , 俟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後,始發現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致原沒收裁判無法
宣告,為求公平正義,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
犯罪誘因,爰增訂第四
項。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
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第九十一條 犯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
為止。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
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第九十一條 犯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
為止。
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 年 。 但 致 人 於 死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
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 年 。 但 致 人 於 死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
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依法定
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
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
兼 顧 法 定 刑 及 法 益 權
衡,故參考日本及德國
立法例將侵害生命法益
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
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
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
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者,
均 無 追 訴 權 時 效 之 適
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
百八十五條,本條所定
強制治療即失所附麗,
爰予刪除。
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
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
兼 顧 法 定 刑 及 法 益 權
衡,故參考日本及德國
立法例將侵害生命法益
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
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
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
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者,
均 無 追 訴 權 時 效 之 適
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
百八十五條,本條所定
強制治療即失所附麗,
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
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
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
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損壞、除
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發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者,亦同。
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發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
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
公務員所實施之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
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
限,始具處罰必要性,
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
條 第 一 項 等 規 定 之 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以
杜爭議。
二、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
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
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
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
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
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顯 然 過
輕,且罰金刑亦過低,
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條 法 定
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十
萬元以下元罰金。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
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
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
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
執行之標的如為金錢債
權等權利,其執行方式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或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
係由實施各該程序之公
務員發扣押命令禁止收
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清償等方式為之,如有
違反上述扣押命令禁止
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
家公務之行使,與前述
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
力之情形並無不同,現
行法卻未納入處罰,顯
有未周,爰於增訂第二
項規定,其法定刑與第
一項相同。
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
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
公務員所實施之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
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
限,始具處罰必要性,
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
條 第 一 項 等 規 定 之 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以
杜爭議。
二、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
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
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
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
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
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顯 然 過
輕,且罰金刑亦過低,
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條 法 定
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十
萬元以下元罰金。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
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
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
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
執行之標的如為金錢債
權等權利,其執行方式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或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
係由實施各該程序之公
務員發扣押命令禁止收
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
清償等方式為之,如有
違反上述扣押命令禁止
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
家公務之行使,與前述
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
力之情形並無不同,現
行法卻未納入處罰,顯
有未周,爰於增訂第二
項規定,其法定刑與第
一項相同。
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 備 犯 第 一 項 之 罪者 ,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 備 犯 第 一 項 之 罪者 ,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 ,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一。
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 ,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一。
立法說明
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
違 反 我 國 倫 常 孝 道 而
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
其 法 定 刑 較 第 二 百 七
十一條殺人罪為重。惟
現 行 法 定 刑 為 死 刑 或
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
官 個 案 量 刑 之 裁 量
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
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之 虐
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
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
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
能 量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死
刑,恐又過於嚴苛。爰
參 照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百
五 十 條 侵 害 直 系 血 親
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
二 百 八 十 條 傷 害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罪 之 立 法
體例,修正本條之法定
刑 為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
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
動機等為妥適量刑。
二、第一項修正為「對於直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犯 前 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謂「前條
之罪」自包括第二百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未 遂 犯
及 第 三 項 預 備 犯 之 處
罰,為免重複規定,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項。
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
違 反 我 國 倫 常 孝 道 而
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
其 法 定 刑 較 第 二 百 七
十一條殺人罪為重。惟
現 行 法 定 刑 為 死 刑 或
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
官 個 案 量 刑 之 裁 量
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
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之 虐
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
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
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
能 量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死
刑,恐又過於嚴苛。爰
參 照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百
五 十 條 侵 害 直 系 血 親
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
二 百 八 十 條 傷 害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罪 之 立 法
體例,修正本條之法定
刑 為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
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
動機等為妥適量刑。
二、第一項修正為「對於直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犯 前 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謂「前條
之罪」自包括第二百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未 遂 犯
及 第 三 項 預 備 犯 之 處
罰,為免重複規定,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項。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於生產
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
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
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
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
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
流於輕率。故生母殺其
甫出生之子女,須限於
「因不得已之事由」方
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而
非僅於生產時或甫生產
後殺害子女均能獲得寬
典。至於是否有「不得
已之事由」,應由司法實
務審酌具體個案綜合判
斷之,例如:確因經濟
困難無力撫養子女、遭
性侵害所生子女有身心
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
疾病等。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
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
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
流於輕率。故生母殺其
甫出生之子女,須限於
「因不得已之事由」方
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而
非僅於生產時或甫生產
後殺害子女均能獲得寬
典。至於是否有「不得
已之事由」,應由司法實
務審酌具體個案綜合判
斷之,例如:確因經濟
困難無力撫養子女、遭
性侵害所生子女有身心
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
疾病等。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
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
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
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受他人囑
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
自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
自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將「教唆他人
自 殺 」、「 幫 助 他 人 自
殺」、「受囑託殺人」及
「得承諾殺人」四種態
樣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
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
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
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
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
而 殺 之 者 , 其 惡 性 較
重,維持現行法定刑,
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
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
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
二 、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得免除
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
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
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
解 釋 上 亦 應 得 免 除 其
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
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
刑,顯不合理,爰修正
本條之未遂犯亦得免除
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
四項。
自 殺 」、「 幫 助 他 人 自
殺」、「受囑託殺人」及
「得承諾殺人」四種態
樣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
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
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
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
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
而 殺 之 者 , 其 惡 性 較
重,維持現行法定刑,
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
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
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
二 、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得免除
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
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
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
解 釋 上 亦 應 得 免 除 其
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
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
刑,顯不合理,爰修正
本條之未遂犯亦得免除
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
四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 之 過 失 犯 前 項 之 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 之 過 失 犯 前 項 之 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
雖 行 為 人 主 觀 犯 意 不
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惟現行關
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殺人罪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落差過大,在部分具體
個案上,有顯不合理之
情形,是有提高過失致
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
提高第一項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
妥適之量刑。
二、現行就過失致死之法定
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
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
定。立法政策原係考慮
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
生實害頻率,均高於非
業務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
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
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
待 可 能 性 亦 較 常 人 為
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
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
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
行 為 負 較 重 之 刑 事 責
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
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
等原則,且亦難以說明
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
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
待。再者,司法實務運
作之結果,大大擴張業
務之範圍,已超越人民
對於業務之理解範圍。
而本次修正已提高第一
項之法定刑,法官得依
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 情 節 , 量 處 適 當 之
刑,已足資適用,爰刪
除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
致死規定。
雖 行 為 人 主 觀 犯 意 不
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惟現行關
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殺人罪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落差過大,在部分具體
個案上,有顯不合理之
情形,是有提高過失致
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
提高第一項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
妥適之量刑。
二、現行就過失致死之法定
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
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
定。立法政策原係考慮
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
生實害頻率,均高於非
業務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
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
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
待 可 能 性 亦 較 常 人 為
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
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
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
行 為 負 較 重 之 刑 事 責
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
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
等原則,且亦難以說明
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
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
待。再者,司法實務運
作之結果,大大擴張業
務之範圍,已超越人民
對於業務之理解範圍。
而本次修正已提高第一
項之法定刑,法官得依
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 情 節 , 量 處 適 當 之
刑,已足資適用,爰刪
除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
致死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條為對身體實害
之處罰,其法定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
三 百 零 二 條 妨 害 自 由
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
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
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
顯然過輕,且與第二百
七十八條重傷罪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
害之態樣、手段、損害
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
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
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
當之量刑。爰將法定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之處罰,其法定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
三 百 零 二 條 妨 害 自 由
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
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
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
顯然過輕,且與第二百
七十八條重傷罪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
害之態樣、手段、損害
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
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
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
當之量刑。爰將法定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之。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之。
使人受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之。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
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之法定刑與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
罪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
害 他 人 而 造 成 死 亡 結
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
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
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修正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
所區別。
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之法定刑與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
罪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
害 他 人 而 造 成 死 亡 結
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
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
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修正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
所區別。
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
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
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
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場激於
義憤而犯前二條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義憤而犯前二條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現 行 條 文 罰 金 刑 已 不 符 時
宜,爰配合法定刑修正為二
十萬元。
宜,爰配合法定刑修正為二
十萬元。
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
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
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施強暴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
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
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
立法說明
現 行 條 文 罰 金 刑 已 不 符 時
宜,爰配合法定刑修正為十
萬元。
宜,爰配合法定刑修正為十
萬元。
第二百八十二條
教唆或幫
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因 而 致 死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因 而 致 死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受他人囑
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
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
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
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
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將「教唆他人
自 傷 」、「 幫 助 他 人 自
傷」、「受囑託傷害」及
「得承諾傷害」四種態
樣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
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
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
造 成 重 傷 、 死 亡 之 結
果,法律評價應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分列
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
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
害者,其惡性較重,維
持現行法定刑,另將惡
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
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
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
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
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
致 重 傷 , 爰 配 合 修 正
之,以符體例。
自 傷 」、「 幫 助 他 人 自
傷」、「受囑託傷害」及
「得承諾傷害」四種態
樣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
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
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
造 成 重 傷 、 死 亡 之 結
果,法律評價應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分列
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
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
害者,其惡性較重,維
持現行法定刑,另將惡
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
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
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
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
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
致 重 傷 , 爰 配 合 修 正
之,以符體例。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
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
場助勢而 非出於 正當 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 各條之 規定 處斷。
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
場助勢而 非出於 正當 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 各條之 規定 處斷。
聚眾鬥
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群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
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
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
正犯、共犯理論論以傷
害罪。惟若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
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 係 幫 助 何 人 之 行 為
時,即應論以本罪。又
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
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
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
規定,爰刪除而非出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到場助勢之行為,極易
因 群 眾 而 擴 大 鬥 毆 之
規模,造成對生命、身
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 他 媒 體 等 傳 播 工 具
發 達 , 屢 見 鬥 毆 之 現
場,快速、輕易地聚集
眾 多 人 員 到 場 助 長 聲
勢之情形,除使生命、
身 體 法 益 受 嚴 重 侵 害
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
聚 眾 鬥 毆 到 場 助 勢 之
行為,爰修正提高法定
刑 為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
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
犯 意 及 行 為 結 果 論
罪。是現行條文後段下
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
害 各 條 之 規 定 處 斷 規
定 並 無 實 益 , 爰 予 刪
除。
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
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
正犯、共犯理論論以傷
害罪。惟若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
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 係 幫 助 何 人 之 行 為
時,即應論以本罪。又
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
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
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
規定,爰刪除而非出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到場助勢之行為,極易
因 群 眾 而 擴 大 鬥 毆 之
規模,造成對生命、身
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 他 媒 體 等 傳 播 工 具
發 達 , 屢 見 鬥 毆 之 現
場,快速、輕易地聚集
眾 多 人 員 到 場 助 長 聲
勢之情形,除使生命、
身 體 法 益 受 嚴 重 侵 害
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
聚 眾 鬥 毆 到 場 助 勢 之
行為,爰修正提高法定
刑 為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
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
犯 意 及 行 為 結 果 論
罪。是現行條文後段下
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
害 各 條 之 規 定 處 斷 規
定 並 無 實 益 , 爰 予 刪
除。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
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
人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或 姦
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
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
人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或 姦
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過失傷害之法
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
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
規定。立法政策原係考
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
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
非業務行為,且其後果
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
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
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
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
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
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
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
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
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
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
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
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
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
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
則,且難以說明何以從
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
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
者,司法實務運作之結
果,大大擴張業務之範
圍,已超越國民對於業
務之理解範圍,而有修正必要,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
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
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 情 節 , 量 處 適 當 之
刑。。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過失
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
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符罪刑相當。一、本條刪除。
二、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
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
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
傳染花柳病予他人之結
果,已構成第二百七十
七條傷害罪。為避免法
律適用之爭議,爰刪除
現行條文規定。
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
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
規定。立法政策原係考
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
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
非業務行為,且其後果
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
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
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
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
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
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
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
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
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
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
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
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
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
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
則,且難以說明何以從
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
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
者,司法實務運作之結
果,大大擴張業務之範
圍,已超越國民對於業
務之理解範圍,而有修正必要,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
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
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 情 節 , 量 處 適 當 之
刑。。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過失
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
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符罪刑相當。一、本條刪除。
二、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
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
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
傳染花柳病予他人之結
果,已構成第二百七十
七條傷害罪。為避免法
律適用之爭議,爰刪除
現行條文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
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 足以妨 害其 身
心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 足以妨 害其 身
心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對於未
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 法足 以妨害 其 身
心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 法足 以妨害 其 身
心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凌虐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
性 之 行 為 , 如 病 不 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
為 凌 虐 行 為 具 有 持 續
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
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
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
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
輕,況修正草案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爰修正第一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
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
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
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訂
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
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
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第二項未修正。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
性 之 行 為 , 如 病 不 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
為 凌 虐 行 為 具 有 持 續
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
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
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
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
輕,況修正草案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爰修正第一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
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
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
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訂
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
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
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
條及第二 百八十 五條 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
百七十七 條第一 項之 罪
者,不在此限。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
條及第二 百八十 五條 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
百七十七 條第一 項之 罪
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一條 及第二 百八 十
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一條 及第二 百八 十
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百八
十五條,酌為文字修正。
十五條,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
利 供 給 場 所 、 工 具 或 設
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有 前條 第二款 之 行
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
販賣前 二項 或前條 第 二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利 供 給 場 所 、 工 具 或 設
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有 前條 第二款 之 行
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
販賣前 二項 或前條 第 二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意圖營
利 供 給 場 所 、 工 具 或 設
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有 前條 第二款 之 行
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
販賣前 二項 或前條 第 二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利 供 給 場 所 、 工 具 或 設
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有 前條 第二款 之 行
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
販賣前 二項 或前條 第 二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五條
之一並未分項次,故本
條有關第一項之文字係
贅字,爰刪除之。
二 、 現 行 罰 金 刑 已 不 符 時
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
萬元。
三 、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之一並未分項次,故本
條有關第一項之文字係
贅字,爰刪除之。
二 、 現 行 罰 金 刑 已 不 符 時
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
萬元。
三 、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罰金刑
己不符時宜,爰修正提
高 為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二 、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己不符時宜,爰修正提
高 為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二 、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 安 全 設 備 而 犯 之
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 公 眾 運 輸 之 舟 、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 安 全 設 備 而 犯 之
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 公 眾 運 輸 之 舟 、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 、 結 夥 三 人 以 上 而 犯
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之舟、
車 、 航 空 機 內 而 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條文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 、 結 夥 三 人 以 上 而 犯
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之舟、
車 、 航 空 機 內 而 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條文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
加重條件,或妨害住宅
之安寧,或增加人身之
危害等,罪質較普通竊
盜為重,惟其最重法定
刑與普通竊盜罪均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僅普
通竊盜罪可處拘役、罰
金而不同,顯不合理,
爰修正其法定刑為依前
條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以符本法現行加重
處罰之立法體例,並使
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
處較適當之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二、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
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
之適用,為杜爭議,爰
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
罪 修 正 為 犯 前 條 第 一
項、第二項之罪,以資
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
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
詞。
四、第二項未修正。說 明
加重條件,或妨害住宅
之安寧,或增加人身之
危害等,罪質較普通竊
盜為重,惟其最重法定
刑與普通竊盜罪均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僅普
通竊盜罪可處拘役、罰
金而不同,顯不合理,
爰修正其法定刑為依前
條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以符本法現行加重
處罰之立法體例,並使
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
處較適當之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二、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
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
之適用,為杜爭議,爰
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
罪 修 正 為 犯 前 條 第 一
項、第二項之罪,以資
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
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
詞。
四、第二項未修正。說 明
刑法第四十
條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前確定者,不適用之。
條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前確定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增
訂判決確定後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為兼顧法秩
序之安定,對於已裁判
確定之案件,不宜再依
該條沒收,爰配合刑法
沒收制度施行日期,限
制其適用之範圍。
二、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增
訂判決確定後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為兼顧法秩
序之安定,對於已裁判
確定之案件,不宜再依
該條沒收,爰配合刑法
沒收制度施行日期,限
制其適用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