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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達保障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之修法本旨。
二、配合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達保障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之修法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