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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條之一
董事與公司為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交易,除應經董事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外,並應經無利害關係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決議,或經股東會依法定程序決議行之。
前項無利害關係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決議,不足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者,仍得以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董事,其代表人及法人與公司之交易均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項無利害關係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決議,不足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者,仍得以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董事,其代表人及法人與公司之交易均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觀察世界各國對於董事自己交易的規範模式,其實有普遍的共通特徵,亦即絕大多數國家都仰賴揭露及同意(approval)之程序規範,藉由無利害關董事、股東或以上二者之同意作為把關,判斷該交易是否違反公司利益(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44(a)條、2005年模範公司法第8.62條及第8.63條以及日本會社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參照)。美國德拉瓦州法院並進一步認為,董事自己交易在符合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44(a)條安全港規範之下,肯定該交易仍受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之保護。是以,提供公司進行董事自己交易時,事前明確的行為準則,輔以事前揭露機制作為必要的先行程序,應有助於導正董事自己交易。
三、鑒於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雖已訂有資訊說明揭露之相關機制,然對於董事自己交易之決策流程未有明確指引,僅有針對利害關係董事應迴避之規定,並無完整的程序機制可供遵循。為使董事自己交易的決策流程及法律效果明確化,爰參考前揭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模範公司法以及日本會社法之相關規定,增訂董事自己交易之程序規定,提供特殊之程序規範(有稱安全港規則,safe harbor),以使系爭交易存在對公司某些或全部董事有利益衝突的案例,可藉由非利害關係董事或股東會審查利害衝突之情形,同時亦得藉此達成督促董事及股東積極參與監督公司、提升公司治理之效果。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獨立董事者,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復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換言之,由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進行董事自己交易之把關工作,惟其法律效果亦不明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董事與公司為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交易,除須說明重要內容外,原則上應經無利害關係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決議,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決議門檻應從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方為有效,以資明確並全法據。另應注意者,如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自應有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規定之適用。惟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七項、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十三項,明定排除公司法上利益迴避規定,併予敘明。
四、鑒於董事履行其迴避義務後可能發生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未達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要求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五、考量依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法人及代表人擔任董事之情形,其代表人及法人亦有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明定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
六、依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於本條修正後,監察人代表公司前應經由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會普通決議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惟如監察人認為該交易對公司非屬公平而拒絕代表者,自無不可。至於由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二、觀察世界各國對於董事自己交易的規範模式,其實有普遍的共通特徵,亦即絕大多數國家都仰賴揭露及同意(approval)之程序規範,藉由無利害關董事、股東或以上二者之同意作為把關,判斷該交易是否違反公司利益(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44(a)條、2005年模範公司法第8.62條及第8.63條以及日本會社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參照)。美國德拉瓦州法院並進一步認為,董事自己交易在符合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44(a)條安全港規範之下,肯定該交易仍受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之保護。是以,提供公司進行董事自己交易時,事前明確的行為準則,輔以事前揭露機制作為必要的先行程序,應有助於導正董事自己交易。
三、鑒於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雖已訂有資訊說明揭露之相關機制,然對於董事自己交易之決策流程未有明確指引,僅有針對利害關係董事應迴避之規定,並無完整的程序機制可供遵循。為使董事自己交易的決策流程及法律效果明確化,爰參考前揭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模範公司法以及日本會社法之相關規定,增訂董事自己交易之程序規定,提供特殊之程序規範(有稱安全港規則,safe harbor),以使系爭交易存在對公司某些或全部董事有利益衝突的案例,可藉由非利害關係董事或股東會審查利害衝突之情形,同時亦得藉此達成督促董事及股東積極參與監督公司、提升公司治理之效果。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獨立董事者,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復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換言之,由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進行董事自己交易之把關工作,惟其法律效果亦不明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董事與公司為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交易,除須說明重要內容外,原則上應經無利害關係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決議,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決議門檻應從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方為有效,以資明確並全法據。另應注意者,如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自應有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規定之適用。惟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七項、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十三項,明定排除公司法上利益迴避規定,併予敘明。
四、鑒於董事履行其迴避義務後可能發生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未達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要求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五、考量依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法人及代表人擔任董事之情形,其代表人及法人亦有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明定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
六、依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於本條修正後,監察人代表公司前應經由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會普通決議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惟如監察人認為該交易對公司非屬公平而拒絕代表者,自無不可。至於由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第二百零六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者,該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交易無效,但若能證明該交易對公司係屬公平,或法院認為其交易無效結果對善意第三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我國現行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董事自己交易行為之效力,以致實務上迭有疑義。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之規定,以是否遵循程序規範,區分法律效果,以資明確。同時,輔以整體公平原則作為事後司法審查標準,由法院實質上審查交易本身對公司是否公平。申言之,由於並非所有董事自己交易皆對公司或股東有不利影響,是以參考美國法整體公平原則(entire fairness rule)之概念,法院得藉由是否為公平交易(fair dealing)與公平價格(fair price),作為判斷依據。此外,董事自己交易亦常涉及第三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宜動輒使交易無效,爰規定法院得於對善意第三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維持該交易之效力,以維護交易安全。本次修正將董事違反利益衝突程序規定之效力予以明確規範,一方面得有效降低董事自己交易效力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使法院將董事自己交易案件審查重心移向程序規範之遵循及實質公平性之考察。
二、鑒於我國現行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董事自己交易行為之效力,以致實務上迭有疑義。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之規定,以是否遵循程序規範,區分法律效果,以資明確。同時,輔以整體公平原則作為事後司法審查標準,由法院實質上審查交易本身對公司是否公平。申言之,由於並非所有董事自己交易皆對公司或股東有不利影響,是以參考美國法整體公平原則(entire fairness rule)之概念,法院得藉由是否為公平交易(fair dealing)與公平價格(fair price),作為判斷依據。此外,董事自己交易亦常涉及第三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宜動輒使交易無效,爰規定法院得於對善意第三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維持該交易之效力,以維護交易安全。本次修正將董事違反利益衝突程序規定之效力予以明確規範,一方面得有效降低董事自己交易效力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使法院將董事自己交易案件審查重心移向程序規範之遵循及實質公平性之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