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貴敏等16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第一百九十七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董事亦當然解任:

一、董事或其法人代表有本法第三十條情事之一。
二、董事或其關係企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鑑於董事會為公司經營之主體,茲為確保公司正派經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定董事準用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而不得有該條所定之消極資格。惟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如有前開消極資格之一者理應解任,以免消極資格之於董事形同虛設。又鑒於近年來公開收購弊案充斥,且常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規定,並透過其董事遂行不法情事者。透過該等董事之當然解任,除可避免其違法行為外,亦可確保其依法申報,以公告周知投資大眾,避免投資大眾因資訊不對等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