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嘉瑜等18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第一百九十八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缺額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本條修正後,現行本法對監察人之選任,每一股份之選舉權不得合併計算應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則其結果監察人當選之票數常遜於董事,事實上必需由數個董事聯合才能推出一位監察人。例如一般監察人人數約為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則監察人當選權數約為董事之三倍,通常非數位以上之董事聯合支持根本不可能當選。
二、按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行使監察權,監視董事會執行業務,如今監察人之產生全賴董事,因利益依存關係,根本不可能實施監察權,監察人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且無法維護小股東權益。如同時選舉董、監事,則各憑自我能力產生,互無利害關係,自能有效執行監察權力,發揮監察人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