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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立法說明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係為確保大法官之人數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惟,觀諸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全文及體系,組織部分於第一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第二條規定憲法法庭審判長之資格、第三條規定審查庭之組成,可知本法僅於第一章「總則」以少數條文規定「憲法法庭」之組織,其餘多係憲法法庭職司審理特定案件之程序規範;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乃「司法院」之組織規範。倘若立法者欲增訂類似第三項規定,自應參照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於規定「司法院組織」之司法院組織法增訂為宜;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另於第三項課予總統提名期程之義務,與審理規則並無任何關聯性,非無檢討之餘地。按「體系解釋」係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避免解釋上或適用上發生相互扞格或疏忽未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並不分項,僅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合先敘明。
二、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之門檻,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憲法法庭始能作成判決。第二項亦是規定判決門檻,前段規定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後段規定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惟,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之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相同資格之大法官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業已確保審、檢、辯、學等各界出身之大法官各占一定比例,不致令憲法法庭裁判過度傾斜於任一方,第二項前段規定參與評議大法官不得低於十人,似為相同之目的,實毋庸再行規定;且,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理由,僅敘述「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至於立法者何以為此修正,則無揭示具體理由。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本條理由第三點說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之門檻,致使案件審結不易,而第二項後段規定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於特定情形下,比之舊法判決門檻更高,實不合理;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文說明:「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同樣地,司法院作為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自亦承擔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之任務,但自第二項三讀通過以降,憲法法庭迄今已逾半年未有作成判決,實際適用結果令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賦予之固有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按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多係為審查人民基本權是否被國家機關所侵害。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八十一項次已受理案件尚待憲法法庭進行審理,最早可追溯到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受理之案件,迄今已近六年。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乃唯一得積極判斷人民基本權是否受侵害之組織,實際適用第二項之結果令其無法正常運作,終歸是人民深受其害,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規定參與人數低於十人,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門檻,第三項卻規定無法評議時,「不受理裁定」之門檻,二者概念大相逕庭,增訂第三項規定業已悖離本法之固有體系;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七條均有規定「不受理裁定」之門檻。其中第三十二條位列於本法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該條第二項條文亦敘明「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可知第三十二條係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普通規定,第八十七條則係僅適用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特別規定,可見立法技術上係依循「由一般到特殊」之架構,如此被增訂在第三十條之第三項規定即顯得定位不明;又,對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之條件係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但未過半數同意。第三項則係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全文僅見「判決之參與評議人數門檻」,未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不受理裁定參與評議門檻」之規定,似無要求大法官應「參與評議」始能作成不受理之裁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按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即「判決」之門檻,第三項卻僅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大法官得為「不受理之裁定」,並無助於憲法法庭在參與評議人數不足時作成判決,爰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第四十三條暫時處分之裁定、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及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均有適用。惟,暫時處分係以「裁定」為之,而第二項則係規定「判決」之門檻,如欲援引其人數為相同規定,立法上應以「準用」為之。基於立法上之謬誤,並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惟,本法第十二條係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而非大法官迴避之法源依據;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均係俱連本數計算,而第五項條文述及「超過七人以上」,難以確認立法者欲規定八人或者七人,顯見在立法程序上有不周全之處。基於援引法條錯誤、法條文字意義不明以及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惟,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係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法者規定不得審理案件之情形,即令大法官於特定條件下無法行使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爰刪除第六項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之門檻,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憲法法庭始能作成判決。第二項亦是規定判決門檻,前段規定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後段規定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惟,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之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相同資格之大法官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業已確保審、檢、辯、學等各界出身之大法官各占一定比例,不致令憲法法庭裁判過度傾斜於任一方,第二項前段規定參與評議大法官不得低於十人,似為相同之目的,實毋庸再行規定;且,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理由,僅敘述「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至於立法者何以為此修正,則無揭示具體理由。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本條理由第三點說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之門檻,致使案件審結不易,而第二項後段規定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於特定情形下,比之舊法判決門檻更高,實不合理;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文說明:「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同樣地,司法院作為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自亦承擔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之任務,但自第二項三讀通過以降,憲法法庭迄今已逾半年未有作成判決,實際適用結果令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賦予之固有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按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多係為審查人民基本權是否被國家機關所侵害。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八十一項次已受理案件尚待憲法法庭進行審理,最早可追溯到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受理之案件,迄今已近六年。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乃唯一得積極判斷人民基本權是否受侵害之組織,實際適用第二項之結果令其無法正常運作,終歸是人民深受其害,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規定參與人數低於十人,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門檻,第三項卻規定無法評議時,「不受理裁定」之門檻,二者概念大相逕庭,增訂第三項規定業已悖離本法之固有體系;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七條均有規定「不受理裁定」之門檻。其中第三十二條位列於本法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該條第二項條文亦敘明「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可知第三十二條係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普通規定,第八十七條則係僅適用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特別規定,可見立法技術上係依循「由一般到特殊」之架構,如此被增訂在第三十條之第三項規定即顯得定位不明;又,對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之條件係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但未過半數同意。第三項則係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全文僅見「判決之參與評議人數門檻」,未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不受理裁定參與評議門檻」之規定,似無要求大法官應「參與評議」始能作成不受理之裁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按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即「判決」之門檻,第三項卻僅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大法官得為「不受理之裁定」,並無助於憲法法庭在參與評議人數不足時作成判決,爰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第四十三條暫時處分之裁定、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及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均有適用。惟,暫時處分係以「裁定」為之,而第二項則係規定「判決」之門檻,如欲援引其人數為相同規定,立法上應以「準用」為之。基於立法上之謬誤,並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惟,本法第十二條係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而非大法官迴避之法源依據;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均係俱連本數計算,而第五項條文述及「超過七人以上」,難以確認立法者欲規定八人或者七人,顯見在立法程序上有不周全之處。基於援引法條錯誤、法條文字意義不明以及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惟,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係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法者規定不得審理案件之情形,即令大法官於特定條件下無法行使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爰刪除第六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解決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之條文,實際適用結果已令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之情形。爰此,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令大法官得早日再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