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陳以信等18人 112/01/0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及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

二、新增中央或地方機關可為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九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六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十四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法源。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見有異時,修正後之《憲法訴訟法》刪除原有規範,原意旨係希望由依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由行政單位間自行排解紛爭,統一見解。

三、我國中央政府採五權分立體制,各院與各級機關權責分工複雜且核心權責亦不相同,彼此更有相互制衡之意義,僅憑行政單位間自我協調,即欲收統一見解之效,法制面實過於理想。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定紛止爭。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